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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被害人),女,1994年9月23日生。被告人熊某某,女,1995年6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707.9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阳山花苑五区39幢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发生争执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熊某面部、手臂等部位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熊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诉称: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将熊某砍伤,现要求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6707.98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阳山花苑五区39幢楼下,因琐事与同事熊某发生争执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熊某面部、胳膊等部位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刀一把。再查明:被害人熊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计人民币3920.48元(含急救转院费人民币120元),遵医嘱休息2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熊X、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发票,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系一般民间纠纷引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被告人持刀刺扎被害人并造成对方受伤,量刑时也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因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应赔偿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9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0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29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2352元,营养费为人民币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62.48元。关于后期检查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损失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零六十二元四角八分。(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