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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孟飞与李昕、赵晓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飞,李昕,赵晓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孟飞,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李昕,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晓光,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昕之母、被告赵晓光之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赵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壮壮,该公司员工。原告孟飞诉被告李昕、赵晓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淮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飞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李昕、赵晓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玲、都邦财险淮北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铭炜、杨壮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飞诉称:2014年9月8日10时30分许,李昕驾驶皖FE78**号轿车在濉溪县韩村镇海孜矿专用线兴海面粉厂路段处,与孟飞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昕驾驶肇事车辆将孟飞送往医院治疗驶离现场,后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报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昕负全部责任。皖FE78**号轿车属赵晓光所有,赵晓光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淮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都邦财险淮北营销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孟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1172.94元。李昕、赵晓光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孟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是李昕支付。都邦财险淮北营销部在庭审中辩称:李昕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30分许,李昕驾驶皖FE78**号轿车在濉溪县韩村镇海孜矿专用线兴海面粉厂路段处,与孟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昕驾驶肇事车辆将孟飞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驶离现场,后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报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昕负事故全部责任。孟飞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4051.5元,均由李昕支付。此外,李昕另支付孟飞1000元。孟飞另支付门诊医疗费301.59元、外购药660元。皖FE78**号轿车属赵晓光所有,赵晓光为该车在都邦财险淮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李昕与孟飞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孟飞未佩戴头盔。2014年12月25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孟飞后期医疗费、三期评定的意见书:孟飞面部疤痕整复8000元-12000元;牙齿整复900-1500元;休息40-5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孟飞支付鉴定费1200元。孟飞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495元,评估费为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皖FE78**号车在都邦财险淮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李昕系无证驾驶,都邦财险淮北营销部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皖FE78**号车方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对孟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赵晓光作为皖FE78**号车辆所有人,因未对机动车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李昕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与实际侵权人李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对孟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李昕及赵晓光连带赔偿80%,孟飞自行承担20%。都邦财险淮北营销部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关于孟飞的相关赔偿费用问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查孟飞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治疗单等,本院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5013.09元(住院医疗费4051.5元+门诊医疗费301.59元+外购药费66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孟飞后续治疗费为8900元;3、伙食补助费,根据孟飞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本院确定孟飞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孟飞营养期评定意见,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本院确定孟飞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孟飞护理期评定意见,本院确定孟飞护理费为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6、交通费,根据孟飞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标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7、误工费,因孟飞系在校学生,其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报告,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495元;9、司法鉴定费用及车损评估,根据孟飞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381.64元。其中由都邦财险淮北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飞医疗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23.55元、交通费150元,计11673.55元;孟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4813.09元、司法鉴定费用及车损评估费1400元,计6213.09元,由李昕及赵晓光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的80%计4970元,另李昕及赵晓光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孟飞车辆损失495元,扣除李昕已支付的5051.5元,应当再支付孟飞4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飞医疗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23.55元、交通费150元,计1167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李昕、赵晓光连带赔偿原告孟飞4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孟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孟飞负担113.5元,被告李昕、赵晓光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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