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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谌水艳、杨志武与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水艳,杨志武,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行初字第10号原告谌水艳,农民。原告杨志武,农民。被告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法定代表人谢世旺,局长。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谌水艳、杨志武诉被告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谌水艳、杨志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谌水艳、杨志武负担。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黎建华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