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教师,现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2年前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感情一般,矛盾重重,久而久之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分居将近五个月,在此期间,双方亲戚朋友都试图调解,结果无效,不能改变原告的想法,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我们共有共同财产50万元左右。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代为照顾,分割家庭共同财产50万元,其中25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家庭小矛盾都有,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有,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另外,孩子还小,不能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和我过了这么多年生活挺苦的,原告身体也不好,以后我有决心好好照顾她,现在我感觉我还是爱她的,我也不想因为我们俩的婚姻问题让双方父母再操心,我有错误今后我可以改,只要对方能够指出来我就有决心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2006年3月4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认定案件的事实,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本案原告虽然以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矛盾激化、性格不投、双方分居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了与被告共同生活十二年感受的四个没有,即第一个是钱没有,第二个是地位没有,第三个是尊重没有,第四个是身体健康没有,以表达自己与被告离婚的决心,但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尚有和好的可能,而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双方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已超过十二年,婚后又生育女儿刘某乙,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告因矛盾自2014年10月26日起与被告分居,但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退回原告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英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