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祚兰,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黄祚兰,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XX,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黄祚兰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XX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祚兰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不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张兴良执行员 孟铭原执行员 何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荣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