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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俞勤、肖五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俞勤,肖五秀,薛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达到280号。负责人:徐向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桂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闵丽,该行职工。被告:俞勤。被告:肖五秀。被告:薛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诉被告俞勤、肖五秀、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勤、肖五秀、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俞勤、薛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俞勤、薛军均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4日,被告俞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至2012年6月4日前还清。被告俞勤截至2012年4月均按时偿还贷款,2012年6月后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薛军亦未尽担保之责。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俞勤、肖五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俞勤、肖五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8元及利息(按本金39999.98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被告薛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俞勤、肖五秀、薛军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俞勤、徐军及案外人钱海飞、俞卫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俞勤、薛军、钱海飞、俞卫东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2、2011年6月4日,被告俞勤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俞勤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俞勤,账号:60×××99;贷款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俞勤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俞勤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俞勤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俞勤发放了4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等。截至2012年4月被告俞勤均按时偿还贷款利息,2012年5月起未再偿还贷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9999.98元。被告薛军亦未尽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3、2012年8月2日,经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准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行,2013年3月15日,经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准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另查明:被告俞勤、肖五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图、婚姻关系证明卡及准予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与被告俞勤、薛军及案外人钱海飞、俞卫东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俞勤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俞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俞勤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军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勤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肖五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五秀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勤约定该债务为被告俞勤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俞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勤、肖五秀、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勤、肖五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借款本金39999.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999.98元按年利率23.49%计算);二、被告薛军对被告俞勤、肖五秀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勤、肖五秀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166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华 宇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XX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