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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龙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龙民初字第40号原告马某,女,生于1984年10月27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化妆师。被告麻某,男,生于1982年4月25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1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后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因被告家庭情况不好,婚后双方就外出打工挣钱还账。大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外出找馆子,没有人照顾我们,我就把女儿领回娘家由我父母照顾。二女儿出生后,双方带着两个孩子外出开饭馆,期间因我要照看孩子就干的活少一点;被告给我买了手机,闲时就上网聊天。2009年夏天,因被告与其弟弟开饭馆的事情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打了我一顿,我就把孩子领回了娘家,由我父母照看。后我又到北京单独找工作,没有和被告在一起打工,前几个月我挣的钱还是交给了被告,但我跟被告要钱花时,被告都很不情愿,后我挣的钱就自己保管,主要都用到了孩子的生活上,而被告很少关心我和孩子,也很少给我们生活费,从这时起双方的感情就慢慢淡化了。2012年双方在家发生矛盾,被告打了我。我上化妆师培训班时,没有学费跟被告要,被告没有给我,我就自己想办法交了学费,期间我白天上课,靠晚上打工和周末做兼职维持生活;被告还不信任我,说我和别的男人在一起。被告的行为彻底把我的心伤透了,2013年4月双方分开就再没有一起生活。2014年2月,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共同生活中双方购置了位于龙山镇南街村四组的土地一块,准备修建院落,无共同债权债务。我认为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生活中殴打我有暴力倾向,无端猜疑不信任我,使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现我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两人各一个,但我要抚养着让其能够生活自理后再给被告,抚养费我自己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因结婚时借了账,婚后双方一直外出打工挣钱还账,账虽还了,但家庭条件也一直没有改变。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在家时家务由我操持,原告很少干。双方在北京开饭馆期间,两个孩子都带在身边,但是叫人照看着哩,原告在饭馆里也不干活;一次我看见原告在网吧和别的男人视频聊天,手机中还有原告与别的男人的合影,为了家庭和孩子我没有说什么。饭馆转让后,在双方和原告家人商量同意后,我才让原告将两个孩子带回其娘家由其父母照看,期间我经常给原告和孩子打生活费。原告学化妆时我去找过,但找到地方原告已经学结束换了工作,之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去年我领着孩子到张川找到了原告,原告根本不管孩子。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有2300元的债务。现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双方还能过下去,而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能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也同意,但两个孩子我要求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后办理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11月4日生下长女麻婧,2009年5月6日生下次女麻倩,现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2月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婚姻系合法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2014)张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关系的处理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有矛盾时应及时沟通,以达到矛盾的消除,这才有利于夫妻感情的稳定及进一步加深。但原、被告在法院2014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作改善夫妻关系的努力,且分居超过了两年,庭审中被告对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信心也不够坚定,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经法院调解,合好无望,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但对被告抚养的孩子要求由其照顾至孩子能够自理生活时再交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己负担。原告现在是化妆师,目前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一个孩子;被告现在虽无固定工作,但其身体健康,且有劳动能力,靠外出打工有能力抚养一个孩子。因此对孩子的抚养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孩子的抚养费,双方都同意自己负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其主张举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麻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麻婧由被告麻某抚养,次女麻倩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视对方抚养孩子的权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马某、被告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被告麻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