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启华与孙玉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华,孙玉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王启华,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73********,司机,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庙村*组**号,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台湾路**号。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玉晨,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6********,司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号。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运管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678386-3法定代表人:孙淑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启华与被告孙玉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晨、鹏程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华诉称,2014年6月14日,罗兴兵驾驶鄂c91529(临)/豫qg7278(临)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56km+8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孙玉晨驾驶的豫na9361(豫ne51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鄂c91529(临)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急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认定,罗兴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玉晨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启华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373元、误工费1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12.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7962.1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启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①事故发生的经过;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事故的责任认定;③豫na9361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情况;④孙玉晨、鹏程货运公司的基本情况。二、王启华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王德龙和任传英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王佳怡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王奕博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①王德龙和任传英夫妇生育王启华、王启红两个子女;②王佳怡、王奕博是王启华的两个子女以及他们的城镇户籍,三人是城镇居民,户籍登记在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王德龙和任传英及王启华的妻子是农业户籍。三、孙玉晨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豫na9361和豫ne515挂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玉晨具备驾驶资格,豫na9361牵引车和豫ne515挂车依法登记。四、豫na9361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保险单复印件来源于交警部门,已经核实,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保险单原件在被告手中;②两险的保险人均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五、大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四份,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转院治疗的事实;②原告伤后住院20天;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六、大悟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各一份,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十七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产生医疗费14224.60元,印证医疗费产生的金额。七、丹江口市红新制衣厂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常红彦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是常红彦,护理导致误工的费用为11373元。八、十堰市白浪高新区光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启华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十堰市城区居住的事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因事故造成原告误工的事实;白浪高新区级别高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是白浪高新区的下设单位,光明居委会和印章上的名称并不矛盾。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交通费2300元,其中原告和罗兴兵从大悟转院回十堰雇请面包车2000元。十、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孙玉晨、鹏程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三名事故当事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确认罗兴兵、孙玉晨民事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依职权查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当事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告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信息证明,庭审中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证明相关情况。证据三是被告孙玉晨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该证据是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权颁发的证件,可以证明被告具有备驾驶资格,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鹏程货运公司,车辆检验合格。证据四是原告从公安交警部门获取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可以认定被告驾驶的牵引车在保险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证据五是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和病情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伤后住院及转院治疗20天,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四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证据六、证据七是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4224.60元。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常红彦护理,作为该厂合同制员工,原告没有提交常红彦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常红彦的月工资为2438元,也不能证明护理费(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收入)为11373元;另外,该证据形式存在较大的瑕疵,即“常红彦系我公司合同制员工”,作为企业的组织形式,公司与制衣厂并不同,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在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常年租住十堰市城区,但误工证明缺少个人所得税纳税票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68元;结合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可以确定王启华是公司雇请的司机,长期为公司运送商品车,送一次商品车结算一次运费。证据九中三份收据是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通行费收据(160+120+45),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27日,与原告转院时间(2014年6月16日)不符,且100元面额的发票只有五张,其他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小额发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费用为2300元。证据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罗兴兵驾驶鄂c91529(临)/豫qg7278(临)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56km+8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孙玉晨驾驶的豫na9361(豫ne51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造成罗兴兵、原告王启华受伤,车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21.02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照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治疗。同日,原告与罗兴兵租车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十八天,出院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同年7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兴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启华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十堰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妻常红彦护理。同年10月8日,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启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不要求罗兴兵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豫na9361牵引车、豫ne515挂车的所有人是鹏程货运公司,豫na9361在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豫ne51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启华的父亲王德龙,1947年3月24日出生;母亲任传英,1946年2月13日出生。王德龙与任传英养育王启华与王启红两个子女。王启华与常红彦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佳怡,2006年6月5日出生;次子王奕博,2013年4月7日出生。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121.02元,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103.58元,共计14224.6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数额。参照2014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及误工时间确定为:45470元/年÷365天/年×122天=15198.76元。3、护理费指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支出的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常红彦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湖北省农民人均年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23693元/年÷365天/年×140天=9087.40元。4、原告在十堰市城区工作、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之日,王德龙年满67岁,其生活费计算为:6280×(20-7.6)×10%÷2=3893.60元;任传英年满68周岁,其生活费计算为:6280×(20-8.7)×10%÷2=3548.20元;王佳怡年满8周岁,其生活费计算为15750×(18-8.3)×10%÷2=7638.75元;王奕博年满1周岁,其生活费计算为15750×(18-1.5)×10%÷2=12993.75元。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残疾程度等因素,酌定营养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0元/天×20天=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等因素,确定为15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从大悟转院时已经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且有罗兴兵等四人同回十堰,租车亦符合情理;但是原告要求费用过高,酌情确定为1400元。9、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但是按照相关规定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鹏程货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兴兵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玉晨驾驶机动车以低于60公里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其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被遮挡具有安全隐患,客观上降低了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警示作用,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孙玉晨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3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罗兴兵赔偿的权利,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承保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如果还有剩余的侵权责任,即为侵权人实际承担的部分。交强险采用的是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侵权人的赔偿与侵权责任相分离的模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73886.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074.30元),护理费9087.40元,误工费15198.76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01072.46元。交强险条款还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中的住院费142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总额1622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罗兴兵的伤残赔偿限额下共计3119.84元;医疗费用限额下共计4865.76元。王启华及罗兴兵在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应按确定的损失在10000元限额下按比例获赔。原告王启华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000×(16224.60÷(16224.60+4865.76))=7700元,剩余损失8524.60元按照被告孙玉晨的赔偿责任比例30%,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557.38元。王启华的伤残赔偿限额下确认的损失101072.46元及罗兴兵残赔偿限额下损失3119.84元,共计104192.3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王启华应获得全额赔偿即101072.46元。原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获赔10257.38元(7700+2557.38)。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1329.84元(101072.46+10257.38)。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鹏程货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启华各项损失共计111329.84元;二、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启华鉴定费210元;三、驳回原告王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91.90元,由原告王启华负担17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颜丹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地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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