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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7月2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明察公断。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婚姻登记的事实。2、信用社存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存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在生活中有磕磕碰碰,但是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因为原告患病,且居无定所,对抚养孩子不利。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哥哥借我13000元,应当分割。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山西汾阳某卫生所处方签,姓名为张某某,用于证明原告患有癫痫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某某、司某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证人吴某某、司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同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石某某1。2014年农历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在信用社存款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锅炉一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离婚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婚姻是人生中的大事,原、被告在生活过程中避免不了有争吵现象,夫妻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生子女尚小,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本案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