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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达市华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XX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华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XX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安达市华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金生,职务总经理。被告黑龙XX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春,职务经理。原告安达市华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XX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华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XX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华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使用了原告单位的HTEE-J型节能环保助燃剂330公斤,单价为45元/公斤。经过三次对比测试后达到并超过了原告承诺的节能指标10%。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要求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拒绝付款。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无应答。2013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50.00元、施工费1,485.00元及运费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龙XX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安达市华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测试报告一份,证实经原、被告协商已对原告提供产品的节能效果进行了三次测试,测试结果为该产品达到了10%以上的节能效果;证据2、节能环保助燃剂测试记录表十四份,证实此十四份记录表是原始记录,证实测试报告的的真实性。被告黑龙XX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黑龙XX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安达市华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验证其公司生产的HTEE-J型节能环保助燃剂在被告黑龙XX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台20吨锅炉上使用的实际节能效果,原告在被告锅炉房一台20吨锅炉上进行测试,质量要求为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节能环保助燃剂在锅炉原基础上节煤10%以上,试用时间为6天。测试结束后。原告制作了测试报告一份,报告显示节煤率为17.96%,被告在该测试报告上加盖了骑缝章,证实该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50.00元、1,485.00元及运费33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黑龙XX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安达市华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4,850.00元、1,485.00元及运费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产品在被告锅炉房进行测试,虽然测试结果符合质量要求,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将测试产品使用、消耗的数量及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称被告使用其HTEE-J型环保助燃剂330公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关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850.00元、1,485.00元及运费33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达市华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原告安达市华生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