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瞿若梅、吴奕辰与孙荣富、李铭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若梅,吴奕辰,孙荣富,李铭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94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静执字第949号申请执行人瞿若梅,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申请执行人吴奕辰,男,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孙荣富,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李铭凤,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扣留、��取被执行人孙荣富、被执行人李铭凤钱款人民币112,159.91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邵伟忠审判员桑斐审判员肖煜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审判长 邵伟忠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