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艺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艺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异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艺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罗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孙英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代表人:孙英琴,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熊和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艺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宁波分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均为第三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782171元、利息821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222.5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决,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汪佩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