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同荣与胡元友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同荣,胡元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3450号申请执行人沈同荣,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元友,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沈同荣与胡元友刑事追缴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丰刑初字第12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责令被告人胡元友退还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二百四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沈同荣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慧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孙聪聪人民币六千九百元。权利人沈同荣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胡元友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其在银行的存款余额均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胡元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沈同荣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元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34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张海德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英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