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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丕千,南部县升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丕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曾患小儿麻痹症后留下轻微残疾,被告有嫌弃我的迹象。被告遇事从不与我商量,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了彻底解除我与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李某甲书面辩称,由于工作原因,无法回家参加,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乙已成年并工作,��需抚养。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将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他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1987年7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乙(已成年)。婚后由于原、被告在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5年3月原告赵某某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后本院委托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李某甲询问相关情况,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其子女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各居一地,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在庭审中,原告对共同财产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产权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敬伟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