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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汪红合与杨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合,杨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汪红合,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杨益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汪红合与被告杨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合,被告杨益明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合诉称:被告杨益明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4月17日在其处购买模板,价款分别为39825元和16200元,约定三日内付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杨益明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益明支付原告汪红合货款560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杨益明辩称:根据2014年4月17日许全良的收条可知,豫F101**号车辆系原告汪红合的送货车辆,许全良系原告汪红合的司机(负责送货、收货款),受原告汪红合的控制、支配、指挥、监督、管理。2014年4月17日上午,其与案外人XX一起去原告汪红合处购买模板,并写下一张39825元的模板欠条,当天下午原告汪红合指派其司机许全良将模板送到工地,收取模板款。其有事不在工地,将当天的模板款及之前购买的一部分模板款共计40500元交给XX,让XX转交给许全良,许全良写下一张40500元的收条,XX没有将39825元的欠条收回,应当将该40500元予以扣除,故其只应支付原告汪红合模板款15525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汪红合并未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金额,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益明从原告汪红合处购买建筑模板,被告杨益明2014年3月27日欠原告汪红合模板款16200元,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汪红合模板款39825元,被告杨益明并向原告汪红合出具2份欠条,欠款共计56025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汪红合雇佣的司机出具收到被告杨益明货款40500元的收条一张。经原告汪红合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杨益明出具的2份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杨益明从原告汪红合处购买建筑模板,未及时同原告汪红合结清全部货款,尚欠原告汪红合货款56025元,并有被告杨益明出具的2份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杨益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杨益明应当给付原告汪红合货款56025元。关于被告杨益明辩称其已经给付原告汪红合货款40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杨益明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汪红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汪红合要求被告杨益明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4月17日被告杨益明向原告汪红合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红合货款560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杨益明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汪红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