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惠民、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惠民,田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118号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谢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满芳,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民。被告田萍。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民、田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满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惠民以装修房产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2014年4月9日,我行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靖村银高借字第03931号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3931号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在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向被告张惠民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5万元的借款,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我行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靖村银高借字第03932号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3932号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我行在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向被告张惠民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万元的借款,被告田萍以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次日,被告田萍向我行出具了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声明被告张惠民向我行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明知该借款的具体用途,保证该借款资金使用与向我行申请借款时的用途相一致。我行分别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靖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14日,我行分别向被告张惠民发放了135万元、25万元的贷款。然被告张惠民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田萍亦未尽还款责任。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张惠民结欠我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7119.99元(含罚息)。因提起诉讼,我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欠息57119.99元,以后的利息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确认我行对两被告共有的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931及3932号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装修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份、抵押物入库清单2份、靖房权证城字第××、151033号房屋所有权证、靖房他证城字第771**、77199号房屋他项权证、靖他项(2014)第800400号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凭证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查询单、贷款回收状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两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惠民以装修两被告名下的位于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的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393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向被告张惠民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5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其按照预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3932号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向被告张惠民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万元的借款,被告田萍以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范围与3931号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次日,被告田萍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声明被告张惠民向原告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已知晓该借款的具体用途,保证实际用途与申请借款时的用途相一致。同年4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惠民发放了135万元、25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年利率8.4%。原告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位于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房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权利价值分别为135万元、25万元。被告张惠民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2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7119.99元(含罚息)。因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田萍亦向原告作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声明,被告田萍对借款本息的归还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惠民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田萍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393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根据3932号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田萍以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抵押权登记内容,对相应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原告超过合同约定和抵押物登记内容的部分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民、田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欠息57119.99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二、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权利价值1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田萍名下的位于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权利价值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0元减半收取计9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