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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职员,现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漳州市永柽家具有限公司业务主管,现住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陈某与周某甲于2008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5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2010年2月5日,周某甲书写一份《夫妻协议》,该协议载明:“本人愿意退出房产(福海阳光3幢203室)的所有权,从2010年2月5日起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2013年10月23日,周某甲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28.55克,购买价格为8279元)。2013年10月27日,周某甲购买千足金戒指一枚(重量5.5克,购买价格为1595元)。2014年1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拉扯,经民警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从2014年1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月15日,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离婚请求。2014年10月30日,陈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判决认为,陈某与周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开始分居。陈某曾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判决后半年的时间内,双方未能珍惜法院给予的和好机会,感情状况并未改善,双方持续分居至今。现陈某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陈某诉求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现婚生子年纪较小,且陈某的收入较为稳定,故婚生子由陈某抚养较为适宜;结合婚生子生活、学习费用等实际需要以及漳州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陈某主张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主张周某甲于2013年10月23日及2013年10月27日购买的28.55克的千足金项链及5.5克千足金戒指系夫妻共同财产,周某甲对陈某提供的上述金饰的购买票据及黄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千足金项链系其朋友购买,千足金戒指系其父亲购买,由周某甲的朋友及父亲将现金存入周某甲的信用卡,后周某甲使用信用卡支付上述金饰的价款,但周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上述金饰系周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述金饰系周某甲选购,归周某甲所有为宜,周某甲应按上述金饰购买价格的一半支付陈某经济补偿款,即人民币4937元【(8279元+1595元)÷2=4937元】。关于债务问题,陈某主张依据《夫妻协议》向周某甲追偿其已代周某甲偿还的对外债务87000元,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夫妻协议》就形式而言,仅有周某甲的签字,应视为周某甲的单方承诺,就内容而言,周某甲单方承诺退出福海阳光3幢203号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2月5日起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该协议并未明确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陈某据此主张双方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陈某提供借条原件证明其代周某甲偿还借款87000元,但周某甲仅确认其中30000元系陈某偿还,同时辩称陈某所主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无法分清,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虽主张周某甲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周某甲单方承诺“从2010年2月5日起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但陈某关于双方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周某甲偿还的债务仍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陈某主张依据《夫妻协议》行使追偿权,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综上,故陈某主张周某甲偿还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陈某抚养,周某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子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周某甲于2013年10月23日购买的千足金项链(重量28.55克)、于2013年10月27日购买的千足金戒(重量5.5克)归周某甲所有;四、周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4937元;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陈某负担人民币61.50元,由周某甲负担人民币61.50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周某甲于2013年5月至9月间,以投资开店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2500元,但周某甲却用部分款项用于购买讼争金饰,因其与周某甲已于2010年2月5日签订《夫妻协议》,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周某甲应返还其讼争金饰的价值人民币9874元;2、一直以来,其与周某甲各自经济独立,因周某甲乱举债用于赌博、放高利贷及私人享受,故双方才自愿签订了《夫妻协议》,周某甲自愿放弃福海阳光3幢203房屋所有权,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故双方已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其代周某甲清偿的借款87000元,周某甲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周某甲偿还陈某代为清偿的87000元及购买金饰的借款9874元。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1、《夫妻协议》中所指债务是针对福海阳光房屋的债务;2、借款人陈锦武系陈某的表哥,向蔡国明的借款60000元,包含本金30000元、利息30000元,本金30000元是陈某偿还,而所有利息均是周某甲偿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周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向陈锦武借款27000元;2011年12月1日,周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向蔡国明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陈某提交的《夫妻协议》仅载明“本人愿意退出房产(福海阳光3幢203室)的所有权,从2010年2月5日起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的内容,且只有周某甲的单方签名,故陈某主张双方已在《夫妻协议》中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显然于法不符,不能成立。因《夫妻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讼争金饰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金饰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原审判决周某甲支付陈某该金饰购买价格的一半即4937元正确,陈某提出周某甲应返还购买金饰的借款9874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周某甲应否返还陈某87000元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夫妻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协议中的“债务”的含义各执一词,周某甲认为是特指因购买福海阳光3幢203室房屋所欠债务,而陈某则主张是指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协议》中的“从2010.2.5起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内容应理解为自2010年2月5日起,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而并非特指购买福海阳光房子所欠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从字面上看,《夫妻协议》中仅载明周某甲愿意退出福海阳光3幢203室房屋的产权,但并无提及该房屋的债务及债务负担问题,且周某甲在本案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在书写该协议时,双方因购买该房屋均各自负有债务;其次,因周某甲殴打陈某,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为缓和夫妻关系,2010年2月5日,周某甲曾书写《保证书》,对陈某作出“从此之后,再不出任何不良现象、不打老婆、不乱花钱,认真赚钱搞好家庭经济……”等许多承诺,因该《保证书》与《夫妻协议》系同日书写,故可推定周某甲为缓和夫妻关系,自愿向陈某出具《夫妻协议》,故其作出的承诺应是指自2010年2月5日起以其名义所负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夫妻协议》从内容实质而言,是周某甲对陈某作出的单方承诺,即周某甲承诺放弃福海阳光3幢203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自2010年2月5日起以其名义所负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因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周某甲在做出承诺后即应受该承诺约束。因此,自2010年2月5日起,周某甲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其自行负担。在本案中,对向陈锦武的借款27000元,陈某主张已代周某甲清偿,并提交了该借条的原件,周某甲对该借条并无异议,仅陈述不清楚陈某是否还清,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尚未清偿,故可推定该笔债务已经由陈某清偿的事实。而对于向蔡国明的借款60000元,双方均确认该笔债务已经全部还清,但关于还款情况,双方各执一词,陈某主张本金及利息部分均系其清偿,周某甲则主张利息部分系其清偿,陈某仅偿还了本金部分30000元,因陈某无法举证证明利息部分30000元系其清偿,故本院认定陈某代周某甲清偿了债务本金部分30000元。对上述两笔债务,因婚后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故无论是陈某抑或周某甲清偿,均可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因周某甲在《夫妻协议》中已承诺自己承担以其名义所负债务,且上述两笔债务均是周某甲在书写《夫妻协议》后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周某甲应返还陈某57000元的一半,即28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9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9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周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陈某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45元,由被上诉人周某甲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53元,由被上诉人周某甲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珍代理审判员  何发周代理审判员  戴维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