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覃某某、许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许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2012年4月9日因吸毒被信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文雄,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文雄、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覃某某从高州市石板镇的“黑牛”处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销售给“龙光”、“土匪”、“废砣”等吸毒人员。2014年11月初开始,覃某某指使被告人许某甲为其送贩卖的毒品给“废砣”、”土匪”等人。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民警将覃某某、许某甲抓获,并在覃某某驾驶小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八小包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送检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5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覃某某多次容留许某甲在其家中、路边等地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容留许某乙在其驾驶的小汽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覃某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覃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许某甲贩卖毒品给“土匪”等人。案发当天我和许某甲一起去购买毒品,许某甲当时不知道我是去购买毒品的,买到毒品后二十分钟就被民警抓获了。我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请求判处六个月的刑罚。辩护人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予认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下列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好;(2)是偶犯、初犯;(3)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辩称,我吸食毒品,我没有帮覃某某送毒品。案发当晚我是和覃某某一起去购买毒品,我出资100元。请求判处六个月的刑罚。辩护人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不足。(1)二名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不予认可,公安机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讯问合法性,因此,应采信被告人在庭审时的供述;(2)本案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许某甲属从犯;(2)被告人许某甲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属以贩养吸;(4)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16.55克,不是许某甲贩卖的数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甲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覃某某多次容留许某甲在其家中、路边等地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容留许某乙在其驾驶的小汽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许某甲帮我带毒品给他人,我四次免费提供毒品给他吸食,有两次是在我家里,有两次是在路边及其他地方。2014年11月23日,在我驾驶的小汽车上,我还提供毒品给许某乙在车上吸食。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我帮覃某某送毒品给买家,他免费提供毒品冰毒给我吸食,我在覃某某家里吸食过三次毒品。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23日,在荷花镇与广西交界的山边处,覃某某在他的车里提供毒品让我吸食,我还在覃某某的朋友家中吸食过毒品,毒品由覃某某的朋友提供。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覃某某从高州市石板镇的“黑牛”处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销售给“龙光”、“土匪”、“废砣”等吸毒人员。2014年11月初开始,覃某某指使被告人许某甲为其送贩卖的毒品给“废砣”、”土匪”等人。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民警将覃某某、许某甲抓获,并在覃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八包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送检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5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笔录: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民警将贩毒嫌疑人覃某某抓获,从其所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物品六小包和二大包,并查获矿泉水瓶、吸管等吸毒工具,被告人覃某某对查获物品予以确认。二、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高州市公安局永镇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覃某某有贩毒的嫌疑,便联合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3日将涉嫌贩毒的覃某某抓获,并同时抓获涉嫌贩毒的许某甲,缴获毒品16.55克。2、检验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阳性。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于1992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人许某甲于1996年3月22日出生。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因吸毒被信宜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许某乙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二年。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予以立案侦查。7、民警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的自述材料:证实民警在讯问被告人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有刑讯逼供行为,愿承担法律责任。8、高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彩色B超、心电图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上述三项检查均未见异常。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我于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同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我向一名外号叫“黑牛”的人购买毒品,每次购买几百元。我平时以50元一小包买入毒品冰毒,然后把二小包分拆成三小包,再以50元一小包的价格卖给别人。当有人需要毒品时,他便会打电话给我,我便按约好的数量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交易,向我购买毒品的人有石板的“龙光”、“土匪”,广西清湾的“废砣”。有时我没空就叫许某甲带毒品去交易,许某甲帮我带过二次毒品去给别人。一次是2014年11月21日,我叫许某甲带一小包(50元)毒品到石板给“土匪”,同月22日,我叫他带二小包100元的毒品冰毒到广西清湾给“废砣”。许某甲帮我带毒品,我免费提供毒品给他吸。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我向“黑牛”购买了900元约9克的冰毒,我买到毒品冰毒后准备去广西玩,在石板圩边被警察查车,警察在我驾驶的车上查获铁盒一个,里面装着一大包冰毒和几小包冰毒,还在驾驶座坐垫下查获一大包冰毒。铁盒内的毒品是我刚用900元买回来的。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我是2013年3月份开始吸毒的,开始是向覃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和覃某某熟悉后,便帮覃某某送毒品给他人,每次送货的地点都是在石板圩内,其中200元的送了3次,100元的送了6次,我送货后将收到的钱交给覃某某。我帮覃某某送货,他提供毒品我吸食,偶尔也会给20元钱我加油。四、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见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净重16.55克,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其所驾驶的小车里存放毒品的情况,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某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覃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指使许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意见,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的供述,均证实其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并有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覃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覃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辩称没有帮被告人覃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意见,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许某甲属从犯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黄庆宽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江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