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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冀州市官道李镇西白家庄村民委员会与李国良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官道李镇西白家庄村民委员会,李国良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冀州市官道李镇西白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长根,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良。原告冀州市官道李镇西白家庄村民委员会(简称西白庄村委会)与被告李国良因无因管理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白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白庄村委会诉称:被告李国良系李某甲之兄。2014年4月28日,因本村村民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对���某甲的监护人进行了指定,指定被告为李某甲的监护人。指定监护通知书送达被告后,被告履行了李某甲的部分医药费用。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为李某甲的低保款、粮补款、土地承包费用于支付李某甲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掌握。而在2014年9月19日,李某甲再次住院治疗时,被告却不予支付,原告为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900元。其他费用150元为李某甲治疗疾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作为李某甲的监护人,有义务为李某甲支付医疗、交通费用,但在原告为李某甲垫付部分费用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对于被告而言不履行监护职责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被告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28日官道李镇白家庄村委会向被告送达的监护人��定通知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系李某甲的监护人。2、2014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同意作为李某甲的监护人并承担李某甲的医疗费用等,并由被告负责李某甲的生活。3、2014年12月18日李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实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4、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李某甲的病历记录两页,用于证实李某甲在衡水市精神病医院进行精神疾病治疗。5、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一张,数额为900元,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6、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具的告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履行作为李某甲指定监护人的义务。7、2014年9月15日被告代笔的关于李某甲的家庭状况叙述。被告李国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西白庄村村民李某甲(1963年6月20日出生)系精神病患者,其丈夫赵某某2012年10月因车祸去世。其亲属有其与前夫刘某甲所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在监狱服刑)、两个姐姐李某乙、李某丙、兄长李国良(即本案被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西白庄村委会向李国良送达监护人指定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指定被告李国良为李某甲的监护人。2014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李某甲的低保款、粮补款、土地承包费用于支付李某甲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由被告管理。原告西白庄村委会2014年9月19日为李某甲在衡水京大精神病医院住院垫付医疗费用900元及租车费150元。本院认为:原告西白庄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指定精神疾病患者李某甲的兄长李国良(本案被告)作为监护人。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管理李某甲的低保款、粮补款、土地承包费,用于支付李某甲的医疗费用。被告作为李��甲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李某甲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因其治疗而引起的相关费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李某甲的精神疾病恶化而管理其事务,被告作为李某甲的监护人为原告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900元及租车费用1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官道李镇西白家庄村民委员会垫付款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