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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猛与管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管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陈猛。委托代理人陈守军(系陈猛父亲)。被告管伯军。原告陈猛与被告管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猛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猛诉称,2014年下半年期间,管伯军累计结欠原告购菜款5985元。后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管伯军支付菜款59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管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管伯军向陈猛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有今欠陈猛菜钱5985元,于2015年2月9日还清,9日前还3000元、剩下正月还清等内容。后管伯军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陈猛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其与管伯军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管伯军未按约支付所结欠的菜款,陈猛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管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猛欠款598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管伯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管伯军负担。上述款项已由陈猛垫付,管伯军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陈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