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七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义县义州镇德鑫装饰工程处与曲某某、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义州镇德鑫装饰工程处,曲某某,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0327号原告义县义州镇德鑫装饰工程处,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路南。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窦德新,男,该处员工,住所地义县。被告曲某某,男,住所地普兰店市。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村。法定代表人曲晓波,该公司经理。原告义县义州镇德鑫装饰工程处诉被告曲某某、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义州镇德鑫装饰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李亚、委托代理人窦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44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造价4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44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曲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年末还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偿还欠款,被告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曲某某未答辩。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义县义州镇德鑫装饰工程处与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为在义县白庙子乡为被告建筑生产车间、宿舍、锅炉房、车间屋内吊棚、门岗房、露天棚等在内的工程项目。后原告依合同开始施工,2012年4月该工程验收完工。因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达到614284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70284元,余款244000元被告以公司周转资金紧张为由未付。2014年8月6日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亲笔出具了内容为“欠条,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欠义县义州镇德鑫装饰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还款2014年年末前。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曲某某,2014年8月6日”的欠条。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2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合同、工程总价单、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义县义州镇德鑫装饰工程处与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全部偿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4000元未能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244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曲某某系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义州镇德鑫装饰工程处工程款2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被告锦州林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审 判 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袁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仕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