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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谭小兵与王铁明、李政治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兵,王铁明,李政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谭小兵,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斌,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铁明,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政治,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小兵诉被告王铁明、李政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建生、人民陪审员谢小奇、彭卫红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和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王铁明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即2000元,若到期未还款被告须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李政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债权提供了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铁明给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且被告王铁明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铁明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偿还本金以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96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逾期148天,每逾期一天违约金2000元)。3、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谭小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王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李政治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4、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借贷关系。5、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借款本金。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情况。被告王铁明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是事实,被告王铁明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也是事实,但是原告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400000元的借款,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成立。2、被告谭小兵及李政治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约,因为谭小兵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依照合同法规定,违约的是谭小兵,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后,原告没有支付借款,因此是原告违约,两被告均未违约。3、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谁请律师谁承担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本案属于原告的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谭小兵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铁明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李政治辩称:这个合同与收条确实是原告、被告王铁明来被告李政治办公室签的,被告李政治的办公室在长沙,但是当时签合同和打收条确实没有给现金。对于以后谭小兵给没给现金,据被告李政治所知,原告也没有支付给王铁明现金,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政治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显失公平,对两被告的违约,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而没有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约定,这份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合同也没约定原告的违约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份收据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的,而不是原告向被告王铁明支付借款以后出具的,按照通常惯例,应该是原告向王铁明支付借款以后再出具。证据6无异议。被告李政治与被告王铁明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否采信,本院综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王铁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分,截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王铁明欠原告的本息达到800000元,原被告形成了800000元的债权债务以后,王铁明以长沙的一套住房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后来王铁明觉得利息过高,要求将抵押权合同撤销,把房子抵押到银行,从银行贷款来清偿原告上述债务,被告王铁明从银行贷款后清偿了400000元和部分利息,由于尚欠400000元没有还清,王铁明又于2014年5月31日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政治作担保,双方签订了投资(借款)合同,当即王铁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谭小兵现金肆拾万元”,同样在收条上有王铁明和李政治的签名,但此笔债务的形成并不是原告支付现金给王铁明形成的,而是双方在欠款本息达800000元,被告偿还了400000元以后所产生的剩余债务。另查明,被告累计欠原告800000元的欠款本息中有利息126000元计入本金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4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多年来形成的一笔转账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借贷纠纷应考虑整个借贷关系的形成因素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原告借款给被告王铁明,以6分的月息计收利息明显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核减,即对超过分不予保护。利息预先计入本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只能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和按规定支付利息,即400000元中依法确认的本金为274000元和利息42000元(因126000元利息中超过标准的利息为84000元应予以核减)。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后再加收130%的罚息,至开庭之日止为:274000(6%÷360)×306=13974元,其违约金应为13974×130%=18166元,原告诉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双方合同有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4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200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000元,违约金18166元,其他损失20000元,合计354166元;由被告李政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政治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铁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原告承担3348元,由被告王铁明承担7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建生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