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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莫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伟广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伟广,广东省广州市人,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伟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伟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莫伟广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行经本市海珠区鹭江汇源大街花园里4号门口附近时被民警盘查。民警从被告人莫伟广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包(经鉴定,净重6.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经鉴定,净重0.5克),在其手提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净重51.2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莫伟广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缴获的毒品照片、现场录像光盘、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668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莫伟广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莫伟广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莫伟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伟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伟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甲基苯丙胺(冰毒)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甲基苯丙胺1包、小铁盒1个,均予以没收。上诉人莫伟广上诉称,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纯度鉴定不清,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伟广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伟广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莫伟广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莫伟广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莫伟广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上诉人莫伟广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勇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燕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