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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美离婚判决书曹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姜德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420号原告高美,女,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忻府区曹张乡南曹村村民,住本村。被告姜德礼,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忻府区曹张乡南曹村村民,住本村。原告高美诉被告姜德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诉称,双方在200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仪式。2008年8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姜炳延。2009年12月16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姜苏榕。2008年6月原告怀孕期间发现被告有了外遇,因此双方发生争吵。此后,被告瞒着原告继续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14年正月,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希望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苏榕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姜炳延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姜德礼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有外遇纯属虚构,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美与被告姜德礼2006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9日,双方在忻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彩礼36000元,原告陪嫁了10000元现金、价值18000元的三头牛与部分家用电器。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姜炳延。2009年12月16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姜苏榕。2008年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同村异性关系暧昧,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770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婚后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原告表示婚后至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则提供编号为0818030132的《贷款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向忻府区曹张信用社贷款35000元至今未还本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美与被告姜德礼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美与被告姜德礼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利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