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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0726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程秀丽与太谷县水秀乡南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丽,太谷县水秀乡南郭村民委员会,程秀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0726民初169号原告程秀��。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谷县水秀乡南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程秀仁。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原告程秀丽诉被告村委、第三人程秀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丽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马、被告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第三人程秀仁的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郭村的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在2014年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为每亩48600元。依照该标准,原告应分得补偿款为40500元。但是,村委却把补偿款发给了第三人。在多次追要无果后,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补偿款40500元。被告辩称,首先,村委发放土地补偿款只针对户主,这是一贯政策;第二,原告在1995年前后已出嫁至胡村镇新代村;在新代村分到土地;依照国家政策,南郭村就不再有原告的土地;原告没有土地,就不存在再领取土地补偿款一说。第三,建议原告和第三人等兄弟们协商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村委征用的只是该家庭名下土地的一部分。但是,该部分已由父母亲在二轮承包后不久分给该第三人耕种;该家庭名下的其它地块土地则��给其他兄弟耕种。村中土地依照习惯就没有出嫁女儿的份。再者,原告已经在新代村分到土地,也不能再回南郭村要地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村委对全村土地进行二轮承包。程守德家庭名下分得疙瘩底地块(一等地)6.25亩和西河地块(二等地)2.5亩。当时,程守德家内共有五人:即作为户主的程守德、程守德的妻子胡映花、原告、三子程秀仁,四子程建全。二轮承包后不久,原告出嫁到胡村镇新代村。新代村在随后的二轮承包中给原告分了土地。1996年9月,程秀仁结婚。程守德把西河地块2.5亩分给程秀仁耕种;把疙瘩底地块给了程建全耕种。1997年胡映花去世。2009年程守德去世。随后,家庭户主由程守德变更为程建全。2014年程建全去世,家庭户主由程建全变更为程建全的妻子马富香。2014年有企业入���南郭村,征用了包括西河地块2.5亩在内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定为每亩48600元。原告认为,其在1995年二轮承包时户口仍在程守德名下,由于父母已经去世,故该款项应由其与程秀仁、程建全、三人(家)均分,其应该分得48600元/亩×2.5亩÷3人=40500元,故诉讼在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在1995年二轮承包时户口仍在程守德名下,诉请分割程守德名下家庭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当提供其实际分得土地的具体位置、数量和其诉请的合理性、合法性依据,截止第三次开庭,原告仍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的准确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秀丽的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程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人民陪审员  胡转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