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学兴与董松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兴,董松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郑学兴,务工。委托代理人朱硕勇,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松才,务工。委托代理人钟星亮,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郑学兴诉被告董松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硕勇,被告董松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兴诉称,2014年4月21日上午,被告董松才雇请原告在德兴市花桥镇园林居委会蒋家村为蒋双安钉模板时从4米多高处摔下受伤,经德兴田氏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现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费合计105,824.35元。被告董松才辩称,原告郑学兴赔偿数额计算过高,部分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在作业时,没有注意安全,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应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郑学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德兴市花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花(信)受字1414号复印件及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摔伤事实,并经过调解无效事实。3、德兴田氏医院疾病证明书,德兴田氏医院出院记录,德兴田氏手术记录,德兴市田氏医院CR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医药费发票,德兴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摔伤情况,共花费医药费23,530元,往返德兴车费296元,现伤残九级。被告董松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蒋双安调查笔录,证实原告郑学兴在订模板时,因扶撑的将撑托高了,郑学兴自己不注意从上面滑下来。2、蒋双安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郑学兴在订模板时,因扶撑的将撑托高了,郑学兴自己不注意从上面跳了下来。3、所承建房屋的照片,证实房屋有三层半,房主蒋双安把订模板的工程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董松才。4、证人余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余某在下面扶撑,原告郑学兴在上面订模板,因板没订好,没吃住固定的板子,郑学兴慌张的跳下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表示质疑;对证据3,对九级伤残无异议,但治疗费用中的中成药258.4元、中草药296.03元及西药2,782.52元有异议,鉴定费中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所花的鉴定费用表示异议,交通费过高,不超过60元比较合理。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形式上不合法,被调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真实反映事实;对证据2,第一次庭审中,证人在旁听席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反映现场,是事后的;对证据4,证人余某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从笔录内容上他推卸了自己的责任,余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二次庭审陈述中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中相吻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花桥镇花桥林场居民蒋双安将自家建房钉模板的工程包给了被告董松才,被告董松才雇请了从事木工多年的原告郑学兴,原告郑学兴又叫来余某一起为被告董松才做事,两人工资金由被告董松才支付。2014年4月21日,原告郑学兴与余某在一楼钉模板,余某在下面扶撑,原告郑学兴坐在一楼楼面上钉模板。因扶撑的余某将撑托高,使在撑上钉模板的原告郑学兴从一楼上滑落摔伤。当日出事后,被告董松才的妻子包车将原告郑学兴送到德兴市田氏医院治疗,2014年5月9日原告郑学兴出院,共花去医药费23,085.35元(其中被告董松才支付了11,9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郑学兴经德兴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100元及X光片费用50元。原告郑学兴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松才赔偿各项损失105,824.35元,经审查,原告郑学兴合理赔偿费用为医药费23,085.35元(含已付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581、误工费9,571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鉴定费3,125元、交通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1,802.35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学兴受雇于被告董松才,为被告董松才承揽的钉模板工程提供劳务,由被告董松才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郑学兴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被告董松才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通过二次庭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原告郑学兴作为多年从事木工活的老师傅,与其叫来一起做事的余某配合失误,在出现风险后原告郑学兴处理不当,自身亦有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本院酌定被告董松才负担赔偿责任的70%。原告郑学兴提供的德兴花桥卫生所处方上价值456元的药品,因没有明确的病历相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郑学兴住院治疗是被告董松才妻子包车送去的,参考德兴到花桥的车费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松才给付原告郑学兴赔偿款45,361.6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学兴负担362.4元,被告董松才负担8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郭有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