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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柯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3号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柯勇龙,男,27岁。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通公司)诉被告柯勇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广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LA1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服务费用每月300元等。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交纳服务费用、保险费及其他规费,也不参加车辆年检,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元;2、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A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柯勇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柯勇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后,车牌号为豫LA16**。车辆产权仍归乙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归乙方所有。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挂靠期间,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时交纳各项费用。交纳方式:按约定时间将所需费用交给甲方,再由甲方代交到有关国家部门。乙方必须购买车辆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投保金额最低为¥50万元及三责不计免赔。乙方必须在第二年第三者责任保险到期一个月前,由甲方指定保险公司为乙方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不交纳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办理一切车辆所需手续。挂靠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甲方在车辆挂靠期间因自身原因不能为乙方提供有关有效服务,视甲方违约,乙方要求离户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交纳养路费及相关费用必须提前15天,如不按时交纳费用,造成的各项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时支付服务费,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支付服务费一倍的违约金,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挂靠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后,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协议,如乙方不愿继续挂靠,与甲方结清相关手续及费用并将牌、证退还甲方后,甲方可为乙方出具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过户费用乙方自理,双方终止本协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柯勇龙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用,不按期投保,已明显违约。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勇龙不交纳服务费用,不按期投保,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漯河广通公司要求与被告柯勇龙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元,将豫LA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勇龙的合同关系;被告柯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被告柯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A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柯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