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万维柱、杨卜英诉被告彭学云、刘美琼、彭思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X,杨XX,彭X1,刘XX,彭X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33号原告万XX,男,汉族,住蒙自市东村北路***号。原告杨XX,女,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良,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X1,男,汉族。被告刘XX,女,汉族。被告彭X2,男,汉族。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秀梅,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XX、杨XX与被告彭X1、刘XX、彭X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嘉兴、张子良,被告刘XX及其与被告彭X1、彭X2的委托代理人宁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XX、杨XX诉称,原、被告均是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的村民。原告1999年有家庭成员三人,即两原告与万显康(2010年9月16日病逝),向东村四组承包了四块计6.45亩的土地,其中一块地名为犁花塘,面积0.4亩,东至胡红春、南至廖维柱、西至塘子、北至华保善;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07年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被告要与原告买原告坐落于犁花塘的0.4亩地,原告不同意;同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租地协议条件》:乙方自愿把自留地永久性租给甲方使用,使用权由甲方处理;如生产队和国家征地需要,自留地产权归甲方所有;地租、租金一次性付清6960元。自留地面积实量为4.3分。这样以租的名义将原告使用的东村四组集体的地卖给了被告。2014年12月31日,东村四组决定将自留地进行重新分配,原告才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租地协议条件》无效,各自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物;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担。被告彭X1、刘XX、彭X2辩称,1、原告方遗漏当事人。原告方当事人有万显康、杨XX、万XX,万显康(2010年9月16日病逝)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万黎萍、长子万XX、次女万黎红,应依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2、原告隐瞒事实,所诉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诉争的地位于东村四组“死人塘”,2002年3月14日,原告因该地面积不大,离住处又远而无心耕种,该地位于被告家耳房外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该地租给被告管理使用,最后被告以696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租金租下了诉争的自留地。该租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有效。现被告已管理诉争土地13年之久,履行了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并经本村民小组同意,在2007年领取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限为:东至水塘、南至胡红春地、西至自己墙脚、北至杨顺琼地,实量面积8分。2014年东村四组的自留地进行调整,村上叫被告砍掉了栽种在自留地上的果树。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双方诉争土地的具体位置是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地名为“犁花塘”还是“死人塘”的土地?“犁花塘”与“死人塘”的土地是否是同一位置土地的不同称呼?3、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条件》是否无效?如无效,无效的后果应如何处理?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册》复印件六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万显康于2010年9月16日病逝。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是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1999年有家庭成员三人,向东村四组承包得四块6.45亩的土地,第一块地名称大桥,面积4亩,四至:东至河沟、南至孙丽华、西至水沟、北至史有丽,第二块地名称新围子,面积1.85亩,四至:东至彭X1、南至杨外金、西至姚维柱、北至姚维生;第三块地名称代(代福保)面积0.2亩,四至:东至万汝松、南至李金红、西至万棋、北至万汝松;第四块地名称犁花塘,面积0.4亩,四至:东至胡红春、南至廖维柱、西至塘子、北至华保善;承包期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07年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蒙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3010304112。3、2015年2月28日的《证明》、《租地协议条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承包坐落于犁花塘的土地面积实有0.43亩,四至:东至胡红春、南至廖维柱、西至塘子、北至华保善;2002年3月14日被告打印出《租地协议条件》:乙方(原告方)自愿把自留地永久性租给甲方(被告方)使用,使用权由甲方使用,如生产队和国家征地需要,自留地产权归甲方所有,地租、租金一次性付清6960元正,自留地面积4.3分(实量),这样就以租的名义将原告使用的东村四组集体的地卖给了被告。4、2015年1月29日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东村四组召开会议,决定将自留地进行重新分配。5、2015年3月25日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诉争的土地犁花塘与死人塘是两个不同的地名。经质证,被告彭X1、刘XX、彭X2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因为万显康已经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说的土地是犁花塘,四至界限与诉争的土地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不认可,但地是两块,四至与原告说的也不一致;对《租地协议条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未租过犁花塘的地,只租过死人塘的,而且地已经标在被告家的承包证上,是否是同一处地,被告不清楚。被告彭X1、刘XX、彭X2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换地协议》一份,欲证实2002年3月18日与本组村民翟绍林户换得“死人塘”地。3、《租地协议条件》二份,欲证实2002年3月14日彭X1户租下杨XX、万显康户自留地4.3分,2003年2月4日又租下万丽芬户自留地1分,即诉争的自留地。4、《证明》二份,欲证实被告与翟绍林、廖维柱、万显康户换地,与万丽芬租地,以上行为当时都取得东村四组同意,并在2007年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签订《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上述土地都已填成被告彭X1户的“死人塘”地,四至明确,面积8分(实量),东村四组自留地于2014年进行调整及调整方案。5、彭X1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对诉争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经营权。6、2015年3月10日的《关系证明》一份,欲证实还有万黎萍、万黎红应作为万XX案的原告。7、《会议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次会议只是就自留地进行调整,不是重新分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应当再提交户口册来证明其是否是本社成员。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非法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如是租地必然需要一个时间,但协议上是自留地产权归被告,是卖所有权,不是租,故是一份买卖土地的协议,且原告在死人塘从来没有地,原告的地是在犁花塘,协议上也没有写地名,故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第四组证据虚假,不认可,地实量有8分,出入6分,与客观真实不相符,且地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家的证上。第五组证据真实,但上面没有犁花塘,不是原告起诉的土地,且该土地的四至、面积也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能证明地不能买卖。本院依职权对罗成亮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各一份及现场照片,欲证实双方诉争土地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罗成亮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无意见。被告彭X1、刘XX、彭X2对罗成亮的笔录有意见,认为其陈述不客观真实,明显偏袒原告;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无补充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户在东村四组有四块承包地,即第一块在大桥、第二块在新围子、第三块在代(代福保)、第四块在犁花塘。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所证明的犁花塘地的土地面积与第二组证据所载面积不一致,不予采信,不能证实原告承包的犁花塘地的面积是0.43亩;《租地协议条件》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将自己的自留地永久性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权由被告处理,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6960元。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能证实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于2014年12月31日召开会议,将自留地进行重新分配及分配方案。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能证实犁花塘与死人塘不是同一位置,但不能证实万丽芬在犁花塘的自留地有0.1亩。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第三组证据中2002年3月14日的《租地协议条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能证实被告于2002年3月14日租下原告的自留地;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所证明的本案诉争的土地位置与双方现场指认的土地位置不符,不予采信,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不能证实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东村四组“死人塘”及该地已由被告承包。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第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能证实东村四组对自留地进行调整。本院依职权对罗成亮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能证实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犁花塘,长期由被告使用,犁花塘与死人塘是两个地名,村集体要收回诉争土地后统一进行调整分配;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部分不予采信。对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村组长等人均参与勘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能证实双方诉争土地的位置位于东村四组犁花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万XX系母子关系;万显康与杨XX系夫妻关系、与万XX系父子关系,万显康已于2010年9月16日病故;被告彭X1与刘XX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彭X2系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均是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的村民。2002年3月14日,万显康、杨XX、万XX(由万显康代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彭X1、刘XX、彭X2签订《租地协议条件》,约定:“乙方自愿把自留地永久性租给甲方使用,使用权由甲方处理。如生产队和国家征地需要,自留地产权归甲方所有。地租、租金一次性付清6960元,自留地总面积4.3分。”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960元后即管理使用原告的自留地至今。2014年12月31日,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召开会议,决定将村民使用的自留地收回并重新进行分配。现双方诉争的土地已于2015年4月被村集体收回,并已分配给其他村民。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地名为犁花塘,四至界限为:东至胡红春、南至廖维柱、西至塘子、北至华保善,承包证的面积为0.4亩,实测0.43亩;被告认为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地名为死人塘,四至界限为:东至水塘、南至胡红春地、西至自己墙脚、北至杨顺琼地,承包证的面积为0.2亩,实测0.8亩。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村小组长及部分村民参与了现场勘查,经现场指认,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地名为犁花塘,分为两块地,其中0.4亩这一块在承包证上,0.03亩这一块未登记在承包证上,被告已建盖了简易房;犁花塘与死人塘不是同一位置。另查明,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四组分别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经营权人为杨XX、万XX、万显康,其承包的田地为:大桥田4亩、新围子田1.85亩、代地0.2亩、犁花塘地0.4亩(东至胡红春、南至廖维柱、西至塘子、北至华保善),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承包的田地为:新围子田2亩、新围子田0.1亩、观音桥(下)田1.5亩、死人塘地0.2亩(东至水塘、南至胡红春地、西至自己坟脚、北至杨顺琼地)、观音桥(下)田1.2亩、观音桥(下)田1.3亩、新围子田1亩、死人塘地0.3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所涉《租地协议条件》系万显康、杨XX及万显康代万XX与被告彭X1、刘XX、彭X2所签,万显康、杨XX、万XX在承包土地时是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万显康之女万黎萍、万黎红虽系万显康之女,但由于其与万显康不属同一承包户,因此,在万显康去世后,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由其继承人万黎萍、万黎红继续承包经营。故万黎萍、万黎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存在遗漏原告的问题。二、关于诉争土地的位置问题。本案双方在签订《租地协议条件》时未写明地的具体位置,导致土地位置不清。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村四组的组长、部分村民参与了现场勘查,勘查中,原、被告对指认的地点无异议,但对地名的称呼不一致,而村组长及村民均认可双方指认的土地位置叫犁花塘,死人塘在犁花塘对面,且村集体出具《证明》证实犁花塘与死人塘是两个不同的位置。故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东村四组犁花塘。被告认为诉争地点叫死人塘及死人塘与犁花塘是同一位置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三、关于《租地协议条件》是否无效及无效后果处理的问题。《租地协议条件》虽系本案原、被告所签,且双方已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协议内容涉及到土地的永久使用权和产权而非租赁使用权,系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属以合法的租赁形式掩盖非法的土地买卖目的,故《租地协议条件》无效,原告主张《租地协议条件》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已被村集体组织收回并重新分配给其他村民,已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支付的6960元,因其已管理使用涉案土地13年之久,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故被告支付的6960元也不再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无具体明确的数额,且原告对于合同的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是合法的承包土地流转的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XX、杨XX及万显康(已故)与被告彭X1、刘XX、彭X2于2002年3月1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条件》无效。二、驳回原告万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许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