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宇洪与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宇洪,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罗宇洪。委托代理人:谭睿,广西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晓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宇洪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吴丽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以下合称《B-62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漓江奥林苑B-62号房屋(以下简称B-62房),房款总价为283万元,契税84900元,合计29149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0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逾期则自约定交付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4‰/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B-62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B-6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和契税合计2914900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B-62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9月13日,就被告延期交付B-62房应付违约金事宜,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即将开工建设的漓江奥林苑H6号房(以下简称H6号房)与原告购买的B-62房交换,如被告超过3年未能向原告交付H6号房,则应按《B-62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原告H6号房,而于2015年9月9日将B-62房交付原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依《B-62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18336元(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共逾期2048日,每日按房款283万元的0.4‰计算)。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31833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工商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地址、房款及交房期限及逾期交房责任、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3、电汇凭证(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份、《契税完税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付清房款及契税;4、《收房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及原告已经合法占有B-62房之事实;5、《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2。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交付B-62号房逾期2048天属实。2、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B-62号房而非交付H6号房屋的行为,是对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之解除。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为损失的30%,即房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0%即可。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11月之前的部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部分请求;而2013年-2015年9月共计22个月的违约金被告愿意支付。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一、二、三、四,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广西灵川县大圩镇桂林华侨农场桂林漓江奥林苑第B-62号房,房价283万元,由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2010年1月30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则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缴房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3月1日、3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契税款共计584.01万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就B62号房购房款向原告开具了号码分别为00022006、00022007、00022008,金额为99万元、99万元、85万元的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2009年6月15日,灵川县财政局就B-62号房的房屋买卖契税(含土地税)开具纳税人名称为原告罗宇洪,金额为8.49万元的契税完税证。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B-62号房。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罗宇洪与其女儿黄宝慧亦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一、二、三、四,约定由其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广西灵川县大圩镇桂林华侨农场桂林漓江奥林苑第B-61号房。原告与黄宝慧为此向被告交纳了该房房款价284万元,契税款8.52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与黄宝慧交付了该B-61号房。又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黄宝慧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就前述B-61、B-62号房逾期交房及违约金等事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提供漓江奥林苑H组独体户型编号H6房与原告原购买的B-62号房交换,原告已付的B-62号房房款作为H6房的购房款(无需补差价),被告须在2015年9月13日前向原告完成交房,交房前甲、乙双方签订的B-61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B-62房买卖合同之全部内容继续有效,甲方交付H6房属继续履行前述两份买卖合同之行为,甲方交付H6房时B-62房买卖合同、B-61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终止执行,如甲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超过3年未能交付H6房,则仍按B-61、B-62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向乙方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交付B-62号房存在逾期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对涉案B-62房及相关的B-61房之交付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了补充约定,约定被告须于2015年9月13日前向原告交付H6房以代替B-62房之交付,而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实际交付了B-62房,此前原告应否向被告主张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之权利尚处于未定状态,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及相关契税的义务。被告亦应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B-62房,否则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缴房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又签订了《协议》,对涉案B-62房及相关的B-61房之逾期交房及违约金等事项达成补充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独体别墅H6房,以代替B-62房的交付及B-61、B-62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如被告未能依约在2015年9月13日前向原告交付H6房,则“仍按B-61、B-62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向乙方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B-62号房而非交付H6号房屋的行为,是对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之解除,此意见与《协议》之约定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B-62号房而非H6房,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B-62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而被告系于2015年9月9日将B-62房交付原告,已逾期2048日,故原告向其主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30000元x0.4‰/日x2048天=2318336元,有充分合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违约金过高,应按房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0%计付,此意见无合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宇洪逾期交房违约金2318336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9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诺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