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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春华与罗晓燕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晓燕,温春华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燕,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锋文,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春华,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绍贵,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温春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春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罗晓燕与连永斌有债务关系,罗晓燕于2014年4月30日前开具二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交给连永斌,一张支票号1030443033258835,票面金额250000.00元,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另一张支票号1030443033258849,票面金额300000.00元,填写的出票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2014年3月30日前连永斌向温春华借款550000.00元,连永斌将其持有的罗晓燕出具的上述两张支票交给温春华,由温春华按期到银行提现还款。温春华持有该两张支票后,由于温春华欠案外人廖世云货款300000.00元,于是温春华就将该张300000.00元的支票交给廖世云。2014年4月30日,温春华持支票号为1030443033258835,票面金额为250000.00元的支票到银行提现,但被银行告知因密码错误而退票,不能提现。后温春华找连永斌及罗晓燕商量解决该付款问题,但罗晓燕无理拒绝。根据《中华银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70条、81条、93条的规定,罗晓燕作为出票人,理应无条件支付支票款项及相关的利息等损失给持票人温春华。为保护温春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晓燕偿还温春华支票票面金额250000.00元;2、罗晓燕赔偿自支票有效期(出票日2014年4月30日)开始至还清款项时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约15000元)给温春华;3、罗晓燕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罗晓燕辩称:第一,罗晓燕认为温春华没有提供合法的退票理由书,因此对罗晓燕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律条件,请求法庭驳回温春华的诉讼。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温春华向罗晓燕行使追索权的,应当提供退票理由书。但是从证据上看出,温春华只是提供电脑页面的打印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40、41条规定,拒绝证明书以及拒绝理由书应当包括退票时间,退票事由等事项,其中最重要的是银行签章。温春华提供的证据没有退票人的签章,不能证实诉争支票是什么时候退票,更不能证明温春华有效期内有提示付款。因此罗晓燕认为温春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条件,应驳回温春华的起诉。第二,从温春华的诉状可以看出,诉争的支票由罗晓燕向连永斌,连永斌又付给了温春华,而且从诉争的支票来看,日期金额的大小写以及出票人的账号均为打印,而收款人的名字,用途以及密码是手写的,收款人的名字是温春华自己书写的。密码并不是罗晓燕出示支票的时候打印上去的。罗晓燕在出具支票的时候,连永斌并没有供货,因此连永斌与罗晓燕,在出示支票的时候,并没有打印密码。而是约定在供货之后再把密码打印上去。而连永斌交付给温春华的时候,温春华理应向连永斌核实了解支票的来源以及支票没有密码的原因和怎么取得支票的密码。因此,温春华明知或者应知连永斌没有向罗晓燕履行债务。其次温春华没有证据证明他在取得诉争支票的时候支付了相应的代价。第三,罗晓燕认为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追加连永斌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连永斌作为第一持票人,他知道为什么没有填写密码,同时可以证明连永斌与温春华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罗晓燕认为温春华在没有提供合法证明之下,无权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温春华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前,罗晓燕因向他人采购小家电,向该人签发了二张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番禺五金塑料城支行、收款人及用途均空白的支票。其中一张支票号1030443033258835,票面金额250000元,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另一张支票号1030443033258849,票面金额300000元,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后该受票人为清偿对温春华所负债务,将该两张支票转交给了温春华。温春华称交付时,该两张支票的密码已填写。后温春华将其中金额3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廖世云,以清偿对其所负债务。温春华将金额25万元的支票补记收款人为温春华本人后于2014年4月30日下午持票到中国农业银行番禺五金塑料城支行提示付款。因支票密码错误,银行未能付款。温春华当时只取得一份银行电脑系统界面打印件。该电脑系统界面打印件显示该支票支付密码错误、账户密码错误。后温春华于起诉后的第二日向付款行交涉,付款行进入其核心业务系统,打印了与前一份打印件相同内容的电脑系统界面打印件并加盖银行受理凭证章给温春华。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经办法官拨打该行8450×××0电话,询问为何未出具退票理由书给温春华。该行接听人员先是称因出票人付款账号与温春华委托收款的账号均系同一支行的账户,故无需退票理由书。后又称因没有证据证实温春华在银行柜台办理了提示付款业务,经请示上级后才打印件加盖公章给温春华。温春华则称当时有在柜台办理提示付款业务;提示付款前需填写进账单,温春华填写的银行进账单也是银行工作人员帮忙在自助打印机上填写、打印的;柜台工作人员在发现密码错误后也是称付款账号与收款账号系同一支行账号无需退票理由书而仅给温春华一份未盖章的打印件。原审庭审前,罗晓燕提交了反诉状,并申请追加上述直接从罗晓燕处收取涉案支票的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庭审前已告知罗晓燕其提出的反诉及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受理、追加。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再次释明,罗晓燕与该案外人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不予受理其反诉及追加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罗晓燕签发空白支票交付他人,温春华非非法或恶意取得该支票后补记自己为收款人,视为出票人授权的行为。罗晓燕与温春华形成合法的票据前后手关系。罗晓燕作为出票人应向温春华承担支票付款的保证责任。温春华提供的银行电脑系统界面打印件足以证实罗晓燕签发的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该打印件应认定为付款行的拒绝证明。罗晓燕签发的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温春华自可向罗晓燕行使追索权,要求罗晓燕支付票据金额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罗晓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5万元支票金额给温春华,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罗晓燕负担。原审法院判后,罗晓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温春华持有的支票为非法获得。上诉人罗晓燕从连永斌处得知,连永斌并未将支票交付给被上诉人,连永斌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非法获得了本案的两张支票,将其中一张补记自己为收款人,然后随意填写密码向银行提示付款。被上诉人又将另一张非法获得的支票交付给廖世云,廖世云补记自己为收款人,然后随意填写密码向银行提示付款。被上诉人和廖世云的行为为非法行为,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曾经申请连永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未能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温春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温春华负担。被上诉人温春华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罗晓燕陈述其因货物买卖将涉案支票开给案外人连永斌,连永斌称支票票号为1030443033258835(票面金额250000.00元)和票号为1030443033258849(票面金额300000.00元)的两张支票丢失,故申请连永斌出庭作证,但由于连永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无法到庭作证,故申请延期审理。温春华陈述其是因借款给连永斌而取得上述支票,并提供了2014年3月7日汇款20万元给连永斌的汇款凭证以及连永斌于2009年7月20日向其出具涉及30万元借款的借据(复印件),以证实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温春华取得涉案的票号为1030443033258835支票是否合法。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罗晓燕开出票号为1030443033258835支票,记载了票面金额以及出票人签字等必须记载事项,故该支票属于有效票据。因此,罗晓燕依法有保证该支票持票人获得票据权利的义务。其次,温春华陈述其是因借款给连永斌而取得支票票号为1030443033258835(票面金额250000.00元)和票号为1030443033258849(票面金额300000.00元)的两张支票,并提供了2014年3月7日汇款20万元给连永斌的汇款凭证以及连永斌于2009年7月20日向其出具涉及30万元借款的借据复印件,表明其并非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涉案票据。在向银行提示付款不能的前提下,温春华有权向出票人罗晓燕行使票据追索权。再次,尽管罗晓燕陈述其因货物买卖将涉案支票开给案外人连永斌,连永斌称支票票号为1030443033258835(票面金额250000.00元)和票号为1030443033258849(票面金额300000.00元)的两张支票丢失,故申请连永斌出庭作证,但由于连永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无法到庭作证,故申请延期审理。因支票丢失需要持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经人民法院公告且无利害关系人主张才能最终裁决票据失效而免除出票人的付款责任。因为罗晓燕就其上述主张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涉案双方的陈述,罗晓燕是将涉案支票开给连永斌,而温春华主张从连永斌处获得支票,结合票据的无因性及上述的分析,不管连永斌是否出庭,都不足以影响持票人温春华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故本院不接受罗晓燕提出的延期审理申请。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温春华取得涉案的票号为1030443033258835支票合法。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罗晓燕向温春华支付票面金额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晓燕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罗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