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赌博罪,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绰号“锋仔”),湖南省道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2014年6月20日因使用假币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5日因吸毒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赌博部分2011年12月中旬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在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向明村后山一座废弃的房子等地组织多名参赌人员以扑克牌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营利,并雇佣专人负责发牌、收取抽头款和望风。2012年1月11日下午,民警依法在上述废弃房子当场查获该赌博活动,抓获了多名赌博人员,扣押了抽头款人民币8400元和扑克牌一副。(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4年9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振宁路新华旅馆开设xxx房,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乙、何某丙、钟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等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欧阳某、齐某、李某、蒋某、何某乙、何某丙、钟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八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何某甲明知多人吸毒仍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身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抽头款8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章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