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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于立起到庭参加诉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韩某豆(在逃)等人在刘某祥、刘某胜(二人已判刑)承包的土地北面,河北肃宁县雪村村北约2000米处的采油三厂宁北工区宁古8采油站至宁一联输油管线上多次打孔盗油。在盗油期间,韩某豆、马某等为了达到盗油安全,不被揭发,获取更多油田职工巡逻信息,多次买酒、菜到刘某祥、刘某胜住处吃饭、喝酒,给二人送钱,二人也为韩某豆、马某提供帮助和相关信息。2014年8月初,被告人马某、韩某豆等为了盗油更隐秘,在刘某祥帮助下,选在王某(另案处理)的玉米地里安装油罐、油泵、管子等作案工具盗窃原油。2014年8月23日案发时现场的油罐内仍有原油1.02吨(含水5%)价值5309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及同案犯刘某祥、刘某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输油管道上钻孔盗窃原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是去肃宁县雪村抓野鸡,没有打眼,只是一个瘦老头叫其装了三袋油,没弄走。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亦不构成盗窃罪,应宣告其无罪。如认定其装油,因其系主动到案,也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韩某豆(在逃)等人多次在刘某祥、刘某胜(二人已判刑)承包的土地北面,河北肃宁县雪村村北约2000米处的采油三厂宁北工区宁古8采油站至宁一联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盗油期间,马某、韩某豆等人多次到刘某祥、刘某胜居住的小房子处吃饭、放哨。韩某豆还给刘某祥、刘某胜现金让二人为盗油提供帮助和相关信息。2014年8月初,韩某豆等人在刘某祥的帮助下,在王某(另案处理)的玉米地里安装油罐、油泵、管子等作案工具盗窃原油。8月23日,在盗油现场发现油罐、油泵、发电机等作案工具,扣押罐内原油1.02吨,价值5309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至8月份,其经常到肃宁县雪村村北的地里抓野鸡,有时中午不回家,就在包地的两个老头那吃饭。其抓野鸡时发现小房子后面有塑料桶和原油,就和瘦老头一起装了三袋油,最后没弄走。2、同案犯刘某祥的供述证明,其和刘满堂在雪村村北包地,盖了几间小房,平常其和刘满堂的哥哥刘某胜在该处居住。2014年4月份至8月份,韩某豆他们在其地里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偷油。为了让其为偷油提供方便和信息,韩某豆给过其8000元钱和一部手机,也给过刘某胜钱,还通过其给过王某4000元钱。韩某豆跟其说眼是他们自己打的,其没见过他们打眼。偷油期间值班放哨的人有时去其住的小房子喝水、吃东西、借用铁锨等。指出马某是韩某豆的同伙,其在小房子那见过马某五六次,刘某胜跟其说过这个人是偷油的白天负责看人、放哨的。3、同案犯刘某胜的供述与同案犯刘某祥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偷油的人一共给过其1600元钱,其不知道谁在管线上打的眼,没看见具体怎么偷的油。指出偷油期间“豆”和马某经常去小房子吃饭,马某就是白天偷油放哨的人,经常一整天在那放哨,天黑才走。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左右,其发现雪村村北自家地里有油罐、油泵、发电机等,刘某胜说是偷油的人放的。8月20日左右,刘某祥将其叫到他们住的小屋,当时刘某胜也在,刘某祥给了其4000元钱。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保卫组人员和采油站工人一起对宁古8的输油管线巡逻时,发现肃宁县雪村北约2000米的管线被钻孔一处,偷油的管线接到钻孔处东约300米的一片玉米地。在玉米地里有放油的油罐5个、油泵、管子、发电机等作案工具。6、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2014年6月14日、7月16日巡线时发现该处输油管线被钻孔的情况。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刘某祥辨认出韩某豆是偷油的“小豆”、马某是和“小豆”一起偷油的同伙,并对钻孔盗油现场进行了指认;同案犯刘某胜辨认出马某为偷油的人。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9、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在盗油现场扣押卡子1套、塑料管约300米、油罐5个、油泵2个、发电机1台、原油1.02吨,原油已发还采油三厂宁北工区。10、采油三厂宁北工区证明,2014年8月23日在宁古采油站宁一联输油管线盗油现场回收原油1.02吨,经化验含水为5%。11、华北油田分公司证明,2014年8月份原油销售含税价格为5479元/吨。12、献县公安局段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该派出所院内被抓获。13、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祥、刘某胜被判处刑罚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1991年7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国家原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查,同案犯刘某祥供述韩某豆、马某等人多次在肃宁县雪村村北的地里盗窃原油,没有看见过他们打眼。同案犯刘某胜供述不知道谁在管线上打的眼。公诉机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参与实施了在输油管道上钻孔的行为,故指控被告人马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没有打眼,其辩护人辩解其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是去肃宁县雪村抓野鸡,只装过三袋油,还没弄走;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马某亦不构成盗窃罪,应宣告其无罪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刘某祥供述韩某豆等人多次在肃宁县雪村村北的地里盗窃原油,值班放哨的人有时去其住的小房子喝水、吃东西、借用工具。其见过马某五六次,听刘某胜说马某是白天负责放哨的。同案犯刘某胜供述偷油期间韩某豆和马某多次去小房子吃饭,马某经常白天一整天在那放哨,天黑才走。二人亦对马某进行了辨认。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发现其的地内有油罐、油泵、发电机等,后偷油的人通过刘某祥给了其4000元钱的情节与同案犯刘某祥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均证实案发现场被钻孔盗油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了盗窃输油管线内原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献县公安局段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马某系被抓获归案,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主动到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凤柱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