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林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凤江与胡亚军、XX、陶新利、鑫隆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江,胡亚军,XX,陶新利,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林商初字第2号原告赵凤江,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成丽,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亚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XX,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被告陶新利,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管理局哈尔滨银行副行长,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法定代表人周洪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英,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鑫隆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原告赵凤江诉被告胡亚军、XX、陶新利、鑫隆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江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亚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亚军向原告赵凤江借款人民币385万元,用于开发明珠家园小区,利息为按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胡亚军出具欠条,欠款共计人民币616万元,但至今该笔欠款仍未归还。被告XX与胡亚军是合伙关系,通过被告陶新利,二人合伙挂靠在被告鑫隆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胡亚军、XX、陶新利、鑫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借款以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0万元。被告鑫隆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将鑫隆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错误,借款合同是赵凤江与胡亚军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权债务与鑫隆房地产公司无关。赵凤江的起诉是重复起诉,赵凤江于2014年1月6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向鹤北林区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对财产申报书中的财产实施了执行查封,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原告赵凤江的起诉。被告陶新利的答辩与鑫隆房地产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凤江已经就与本案诉讼相同的事项向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胡亚军给付欠款,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已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鹤北林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凤江本次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凤江的起诉。原告赵凤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维菊审判员 邹悦江审判员 潘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