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慧雅诉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雅,周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2号原告黄慧雅,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涛,男,汉族,原籍广东省兴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慧雅与被告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雅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725000元、2013年4月22日借款170000元。借款后被告均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9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给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洪涛下落不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涛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黄慧雅借款725000元,并由被告周洪涛书写1张借条给原告黄慧雅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慧雅人民币柒拾贰万伍仟元正¥725000.00元借款人周洪涛2012年4月18日”。后被告周洪涛再次向原告黄慧雅借款,并在一张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慧雅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正,小写(170000.00元)借款人:周洪涛2012年4月22日”。后经原告黄慧雅催收,被告周洪涛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材料:1、被告向许志棠借款25000元的借据复印件;2、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复印件;原告称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早就认识,并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表示2012年4月18日这笔借款是被告以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统一写的1张借条,2012年4月22日这张借条有修改,把“2012年”加一撇改为“2013年”,称借条是被告周洪涛自己打印出来的,当时把年份打错了,是被告自己修改的。被告周洪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涛向原告黄慧雅借款人民币合计895000元,有原告黄慧雅向本院提交的有被告周洪涛签名的二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属实。虽然2012年4月22日这张借条年份有修改,但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洪涛返还借款本金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其请求给付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周洪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895000元给原告黄慧雅。二、被告周洪涛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黄慧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50元,由被告周洪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