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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兰英与被告黄伟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英,黄伟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周兰英,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业,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兴军,男,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住所山丹县甘新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676265-0。负责人史建平,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秀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兰英诉被告黄伟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2015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黄伟业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的负责人史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英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黄伟业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gf9915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艾黎大道和谐小区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周兰英碰撞,致周兰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头皮裂伤;3.右侧上、下口角皮肤挫伤;4.鼻根部软组织损伤;5.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6.胫前神经损伤。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伟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兰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20543.4元;+2.误工费4284元;3.护理费16065元;4.伤残赔偿金32240.5元;5.被赡养人生活费48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营养费27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1797.9元。扣除被告黄伟业已支付的医疗费30019.79元,两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损失61778.11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门诊治疗费400元。被告黄伟业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3.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被告黄伟业支付20319.79元,另被告黄伟业还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有被告黄伟业在护理;4.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黄伟业按责任划分承担;5.对原告开庭增加的诉讼请求门诊医疗费400元没有异议可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在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即进行了伤残鉴定,导致鉴定的护理和误工期限过长,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4.+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属于合理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5.+对原告开庭增加的诉讼请求门诊医疗费400元没有异议可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黄伟业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gf9915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艾黎大道和谐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周兰英碰撞,致周兰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头皮裂伤;3.右侧上、下口角皮肤挫伤;4.鼻根部软组织损伤;5.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6.胫前神经损伤。该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伟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兰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伟业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垫付医药费20319.79元。被告黄伟业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母亲李某某,生于1932年11月,生育五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3.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出院证明书一张、门诊票据4张、结算清单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民乐县新天镇周陆村委会证明、户籍薄。被告黄伟业提交的保险单2张、原告的收条1张、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出院证明书一张、门诊票据4张、结算清单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被告黄伟业驾车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兰英受伤,+被告黄伟业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伟业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先行赔付。对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可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医药费,但没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和说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计算为20974.81元(其中被告黄伟业垫付20319.7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之日计算47天。原告虽为城镇户籍但原告没固定工作,且年岁已高,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另原告现已63岁,依据本县当地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应依据鉴定意见书上的期限计算,其中被告黄伟业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32天,原告自己护理148天。另原告主张由其子护理,其子从事客运出租,系城镇户籍,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子所从事的具体职业和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书上的期限计算,每天按15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和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但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赔偿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对此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和被告黄伟业按责任比例承担。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兰英的伤残赔偿金32240.5元、护理费9517.68元[(25733元/年÷365天×90天+25733元/年÷365天×90天×50%)其中被告黄伟业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32天的护理费为2256元]、误工费662.7元(25733元/年÷365天×47天×20%)、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85元(4850元/年×5年×10%÷5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8085.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兰英45829.9元,赔付被告黄伟业护理费2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周兰英的医药费20974.81元(其中被告黄伟业垫付20319.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兰英医疗费655.02元,赔付被告黄伟业垫付的医疗费9344.9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被告黄伟业垫付的医疗费1097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原告周兰英返还被告黄伟业支付的医疗保证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四、原告周兰英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黄伟业承担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周兰英自己承担600元;五、驳回原告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5元,减半收取905.8元,由原告周兰英承担50元,由被告黄伟业承担85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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