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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艺洋与潘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艺洋,潘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号原告胡艺洋,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何漳钦,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鸿海,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胡艺洋诉被告潘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艺洋的委托代理人何漳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艺洋诉称,被告潘鸿海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28日三次向原告胡艺洋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交给原告胡艺洋收执。后经原告胡艺洋多次催讨,被告潘鸿海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潘鸿海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鸿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鸿海因需用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胡艺洋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具体为:于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胡艺洋收执。事后,经原告胡艺洋多次催讨,被告潘鸿海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艺洋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潘鸿海出具的借条三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潘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鸿海向原告胡艺洋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潘鸿海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胡艺洋可催告被告潘鸿海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潘鸿海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胡艺洋请求判令被告潘鸿海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潘鸿海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胡艺洋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潘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鸿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艺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潘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