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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边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2月17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份,李光泽、王紧(二人已判决)二人商议骑摩托车抢包,后王紧联系被告人边某,在河间市祥平宾馆三人商定由边某、李光泽骑摩托车实施抢夺。201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边某伙同李光泽驾乘摩托车,在米各庄镇新盼商行门前抢夺钱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910元、钥匙等物品。2010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边某伙同李光泽驾乘摩托车,在河间市卧佛堂镇大朱村抢夺聂某夫妇挎包一个,内有白金戒指一枚、户口本、结婚证等物品。经鉴定,白金戒指的价值为146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边某及同案犯李光泽、王紧供述、被害人钱某、聂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边某犯抢夺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边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参与抢夺属被动参与,且未分得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李光泽、王紧(二人已判决)商议骑摩托车抢包,后王紧又联系被告人边某,三人在河间市祥平宾馆共同预谋,由边某、李光泽骑摩托车实施抢夺。201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边某伙同李光泽驾乘摩托车到河间市米各庄镇寻找作案目标,二人驾乘摩托车在米各庄镇新盼商行门前,抢夺钱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910元、钥匙等物品。2010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边某伙同李光泽又驾乘摩托车到河间市卧佛堂镇寻找作案目标,二人驾乘摩托车在卧佛堂镇大朱村抢夺聂某夫妇挎包一个,内有白金戒指一枚、户口本、结婚证等物品。经鉴定,白金戒指价值14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边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王紧打电话让其到河间玩,其就骑着自己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到河间找王紧。在河间汽车站对面的宾馆里,其见到王紧、李光泽和一个女的,王紧让其和李光泽去抢包,其就同意了。后来的一天下午,其和李光泽骑着五羊本田摩托车到了米各庄镇,在米各庄东西主街上看见一个女的背着包走,其当时在摩托车上坐着,从那个女的身旁一过,其伸手把包抢过来,就和李光泽骑摩托跑了。二人到了米各庄北边的洼里,打开包发现有几个本和四、五百块钱,把钱拿出来,包就扔在洼里了。后来其和李光泽又在卧佛堂抢了一对夫妇一个挎包,里面有一个白金戒指,戒指后来不是被李光泽就是被王紧拿走了。这两次其都没有分钱。2、同案犯李光泽供述证明:案发前,其与自己的女朋友陈某及王紧在河间市祥平宾馆里住着,住了一周左右,钱不够花了,其就和王紧商量骑摩托车抢包弄点钱花,王紧说自己近视眼,干不了,王紧就联系了边某,让边某骑摩托车过来和其一起抢包。案发六、七天前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其驾驶边某的摩托车驮着边某到米各庄街上转着寻找作案目标。在米各庄十字街西边几十米公路北侧路边,见一个女的左手拿着一个包往西走,边某说抢这个女,其就慢下车速到了这个女的跟前,边某一把将该女子手里的包夺过来,其就赶紧加油门准备逃走,那女的被摩托车带出了几米后松了手,人倒在了地上。二人骑着摩托车跑到洼里,把抢的包里的钱拿出来,把包扔了。被抢的包里有5、6百元现金、一串钥匙、一包绿箭口香糖、一个桔子。到了宾馆后,其给了王紧一张一百元的,其余的钱交房租、买吃的东西及上网花了。2010年1月19日,边某骑摩托驮着其到卧佛堂集上,二人在大街东头发现二十多岁的一男一女(好像是两口子)骑着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走,电动车前面的小筐里放着一个棕色的皮包。边某骑摩托车从电动车后面靠近这一男一女,在超过他们时,其一把将车筐里的包抢过来就向东逃跑了。后来翻了翻包里,只有几袋零食和结婚证户口本之类的东西,没有找到现金。抢夺时没带工具或凶器。3、同案犯王紧供述证明:李光泽和其在宾馆商量抢夺时,其联系的边某,问边某干不干抢夺,要干就骑辆摩托车到河间。第二天,边某就骑摩托车过来了,要和李光泽一起抢夺。本案案发前三四天,李光泽和边某出去回来后拿了三百多元钱,李光泽给了其一百元说零花用。过了几天,其听李光泽说又抢了一次包,结果包里没钱。4、被害人钱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3点多钟,其从米各庄东西街由东往西走到新盼商行门口,突然从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小伙子伸手将其挎包抢过去,其一把拽住摩托车后架,驾驶摩托车的人拼命加油门跑,直到把其拖到汽配市场门口其才松开手。被抢的包内有600元现金、身份证、近视镜、口香糖、钥匙等物,包内侧暗兜有现金310元。5、被害人聂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19日ll时50分左右,其和妻子骑电动车经过大朱村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超过时,把其电动车前筐里放着的女式挎包抢走了。包里有一个白金戒指、户口本、结婚证、手机充电器等物品。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案发前情况与李光泽供述情况基本一致,并证明其听男朋友李光泽说李光泽和边某共抢夺过两次,第一次带回四百多元现金,第二次包里没什么值钱的东西。7、河间市人民法院(2010)河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光泽、王紧因参与本案均已被判处相应刑罚。8、肃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7日中午12时许,该队接特情举报后,将被告人边某在其家中抓获。9、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刑(2010)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聂某被抢白金戒指的价格为1460元。10、河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3日,在河间市看守所干警王东风的见证下,被告人边某从2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李光泽、王紧。11、被告人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边某实施本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及同案犯供述证明,被告人边某系积极主动参与本案的抢夺犯罪,辩护人关于边某系被动参与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边某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