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普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普某某,女,回族,生于1966年4月28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徐玉贞,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回族,生于1962年6月16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普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贞、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诉称,原、被于1985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四女一子均已成家,长子现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近年来,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经常谩骂原告,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并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无奈,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但被告并不思悔改,仍对原告实施暴力,于2015年3月29日将原告殴打致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五间(价值70000.00元);耕牛两头、羊十一只(价值23600.00元);手扶拖拉机一台(价值2000.00元);以上财产共计9560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情况;2.报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3.法医门诊病历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程度;4.照片四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羊十一只,牛两头、手扶拖拉机一台、房屋五间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属实,证据3被告只是用拳头把原告捣了两下,原告受伤被告不清楚。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亦没有外遇。对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西上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耕牛两头不同意给原告,羊一共有十只,被告同意分给原告五只羊,手扶拖拉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另外,原告去年卖掉了十九只羊,拿走了20000.00元,应当分割。还有将来其亲戚婚丧嫁娶“出礼”的钱30000.00元被告亦应承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85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四女一子,现均已成家,长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于有时还相互殴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但双方仍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9日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外出不归。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某某村某组xx号院落一处,砖混西上房三间,北房三间(其儿子一家已居住),大门外砖混危房改造房二间,羊十只,牛两头(一大一小)、手扶拖拉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砖混西上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大门外砖混危房改造房二间归被告所有,手扶拖拉机一台留归其子使用,羊十只,原、被告各分四只,两只留归其子。但对耕牛分割原、被告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未见缓和,且被告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因原、被告与其子共同生活,其子已成家,并能以劳动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被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时本院亦考虑其子一家的合法权益,故院落由其子一家和原告共同居住使用,手扶拖拉机一台,羊两只留归原、被告之子,其余财产依据双方庭审中的意见分割,对于争议的两头牛,本院依照顾其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大牛一头归原告,小牛一头归被告。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卖羊所得款200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实际发生的“出礼款”3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某某村某组xx号院落一处中的砖混西上房三间归原告普某某所有,大门外砖混危房改造房二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羊原、被告各分得四只;牛两头,大牛一头归原告,小牛一头归被告。本案诉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