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务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苗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一在务川自治县涪洋镇永和村红花园组黄篱笆坪(小地名)因语言问题发生口角,遂而引发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手、脚将被害人李某一打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李某一左胸部、右肩胛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一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一及其亲属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卷宗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一在务川自治县涪洋镇永和村红花园组黄篱笆坪(小地名)因语言问题发生口角,遂而引发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手、脚将被害人李某一打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李某一左胸部、右肩胛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一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一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一的陈述,证人李某二、任某某、李某三、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说明、发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涪洋派出所证明,涪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