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陈某,男,19XX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市某某路XX号1X3室,系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电业管理局某某工程公司职工。被告赵某,女,19XX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某街X-3号一单元XX1室,系阜新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细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属于自由恋爱,婚后无子女。由于工作性质关系婚后一直聚少离多,性格不合,长年不在一起,使得相互猜疑,开始出现不信任。被告的家庭观念淡薄,对于原告缺少关心。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之后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阜新市太平区某街X-3号一单元XX1室楼房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辩称,我和原告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系自愿构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虽有时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洪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子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