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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与杨海桃、唐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杨海桃,唐冬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负责人曾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旭宇,系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海桃,农村居民。被告唐冬红,农村居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以下简称暮云支行)与被告杨海桃、唐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桃、唐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暮云支行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杨海桃、唐冬红向原告暮云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海桃、唐冬红拒不偿还,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杨海桃、唐冬红欠原告暮云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886.07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海桃、唐冬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为2886.07元);2、被告杨海桃、唐冬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海桃未作答辩。被告唐冬红辩称,借款没有异议,现在家里经济困难,还是低保户,现在无法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更名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现暮云支行承继。2011年6月9日,被告杨海桃、唐冬红向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杨海桃、唐冬红因自己周转需要,向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借款壹万元,期限12个月,为简化手续,推荐杨海桃作为代表到银行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该借款作为杨海桃、唐冬红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6月9日,被告杨海桃与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海桃向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利率为月利率6.8358‰,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如挪用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为10.2537‰。2011年6月9日,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向被告杨海桃、唐冬红发放了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桃、唐冬红没有偿还本金,只清偿了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886.07元(算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海桃、唐冬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暮云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与被告杨海桃、唐冬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暮云支行承继了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暮云信用社与被告杨海桃、唐冬红签订上述借款契约对原告暮云支行与被告杨海桃、唐冬红均有法律效力;三、被告杨海桃、唐冬红欠原告暮云支行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暮云支行要求被告杨海桃、唐冬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886.07元(算至2015年1月5日止),并承担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海桃、唐冬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2886.07元,2015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海桃、唐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饶 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