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冶俊,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另案起诉)在银川市兴庆区某餐厅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吃饭期间因与马某言语不合而心生不满,散席后,文某追上已步行至香渔王子饭店门口停车场的马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后被人劝离。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孙某、温某某在送马某回家时,因言语不合,刘某甲便用脚踢马某,后三人将马某送往医院诊治。文某和刘某甲至马某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右眼睑皮肤挫裂伤,胸部及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已判刑)在银川市兴庆区某餐厅与马某等人吃饭期间因言语不合而心生不满,饭后,文某追上已步行至香渔王子饭店门口停车场的马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后被人劝离。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孙某、温某某在送马某回家时,因言语不合,刘某甲便用脚踢马某,后刘某甲、孙某、温某某将马某送往医院诊治。马某的伤情为: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右眼睑皮肤挫裂伤,胸部及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文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200000元,马某对文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文某免予刑事处罚,文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被害人马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马某表示不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情况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