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平因与被上诉人唐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唐志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株洲县人,鑫隆建材超市经营者,住湖南省株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强,男,1984年3月30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木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罗建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平因与被上诉人唐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平,被上诉人唐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平系株洲县渌口镇鑫龙建材超市的经营者,该超市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陶瓷零售。2014年5月2日,被告刘平的妻子晏庆迎(株洲县渌口镇鑫龙建材超市员工)电话通知原告到株洲县渌口镇和城国际31栋304号房屋安装橱柜,按45元/米计算报酬,由株洲县渌口镇鑫龙建材超市向原告支付。当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固定柜子需要木梢,原告将长约2米、横切面积约10平方厘米的木条,木条放在一个直径约30厘米的油漆桶上面,木条靠原告这头悬空30厘米,另外一头悬空1.4米,欲锯一个长约十厘米,横切面积约为1平方厘米的木梢,原告左手拿木条,右手拿切割机往前锯,因切片与木头卡住导致切片不能转动,切割机亦停止运转,原告又重新启动切割机想把它拿出来,过程中因切片跳了一下,导致切片位置移动,原告未能拿稳切割机,导致切割机切到了原告的左手大拇指。在安装橱柜行业中,厂家是应该配有固定柜子需要的木梢,该配备的木梢是长约4厘米,直径约8毫米的圆木梢,因在墙上打的用于固定的洞也是直径约8毫米的圆洞,原告认为用厂家配备的圆木梢不牢固,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径行决定自己另外锯木梢用来固定橱柜。原告在锯木梢时,被告刘平在施工现场,但被告系在与业主交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后,随即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患指保持清洁、干燥,注意保暖;3、术后6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4、伤口隔日换药一次;5、禁止主被动吸烟;加强功能训练;6、不适随诊。201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陪护一人一个月;3、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审确认如下:1、护理费2400元,原告诉请其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陪护壹人一个月,其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属合理,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400元原审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33488元,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3656元,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8372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372元×20年×20%=33488元;3、误工费17811.5元,原告诉请其误工费按每5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3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月收入有每月5000元,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种类,原审确认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562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续休息6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5623元/年÷12个月×6个月=17811.5元;4、原告诉请医药费、检查费13707.4元,鉴定费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对该四项损失均无异议,原审均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8951.9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的认定;2、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3、双方过错的认定。原审依法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951.9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了1000元的营养费,亦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审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株洲县渌口镇鑫龙建材超市的员工晏庆迎通过电话联系,将原告唐志强安排在株洲县渌口镇和城国际31栋304号房屋安装橱柜,并由株洲县渌口镇鑫龙建材超市向其支付工资,而株洲县渌口镇鑫龙建材超市的经营者系本案被告刘平,故应认定为原告唐志强与被告刘平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平作为橱柜接受劳务一方,在橱柜安装时,人虽在现场,但其系在与买主交谈,却疏于现场监管,对施工人员亦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被告刘平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唐志强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志强作为一个橱柜安装作业人员,对切割机在高速运转时的危险性应具有高度的认知,但其在作业过程中对该危险未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且在未通知并征得被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径行决定自己另行切割木梢,在切割过程中导致自身受伤,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情认定被告刘平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68951.9元×60%=41371.1元,原告唐志强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即68951.9元×40%=27580.8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赔偿2000元,应予核减,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3937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志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371.1元(不含已赔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唐志强承担729元,被告刘平承担784元。一审宣判后,刘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橱柜安装人员,对切割机在高速运转时的危险未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劳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应由承揽人自负,原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志强答辩称,1、双方不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要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过高,但想息事宁人所以没有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上诉人刘平系橱柜安装业务的提供者,被上诉人唐志强听从上诉人刘平的安排和指挥在指定的工作场所,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橱柜安装工作,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橱柜安装业务的手段,故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正确,上诉人称双方形成的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务过得中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40%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持,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刘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