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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玉琴与边正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吴玉琴,女,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边正苗,女,1975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吴玉琴与被告边正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正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整,用于购买长途客运客车,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直至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8日陆续偿还18万元,剩余1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买长途汽车,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后陆续还款18万元,下剩12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8万元,并在借条中签字注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12万元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已履行适当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现被告已偿还18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1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正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琴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边正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