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董立某与刘某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宁,刘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董立宁,女,汉族,学生,住敖汉旗。法定代理人于淑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祥,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林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原告董立宁与被告刘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冰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宁的法定代理人于淑芹,被告刘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宁诉称,2015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刘祥驾驶蒙D9Q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胜镇长胜甸子村和顺堂药房门前公路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轻微伤,发生交通事故。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祥与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腿挫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984.26元。由于被告刘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7984.36元,护理费12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359.24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我保留诉权。被告刘祥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属实,交警部门的认定我也认同,我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赤峰支公司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祥所驾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处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出的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按国家规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刘祥驾驶蒙D9Q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胜镇长胜甸子村和顺堂药房门前公路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轻微伤,发生交通事故。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祥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在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2.57元;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双膝部、头部、腹部外伤,支付医疗费4787.29元。被告刘祥的车辆蒙D9Q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984.36元,护理费12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359.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收据14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等载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规定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而非12天,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支持2日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在敖润苏莫苏木卫生室所花费的医疗费2672元因无正规医疗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车费,虽无正式单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及住院往返过程中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支持其部分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立宁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309.86元,护理费2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72.3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董立宁负担20元,由被告刘祥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殷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