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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政文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政文,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叶政文,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叶政文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叶政文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军、沈卫杰、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兴壮、王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政文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东海黄金海岸高尔夫滨海华庭xxx号楼x单元xxx室。原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双方至今未签订购房合同,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房款300000元;3、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自交款之日至被告返还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手续,包括预售许可证。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叶政文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尔夫滨海华庭项目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高尔夫滨海华庭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总价款3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付定金20000元,2014年4月9日前付首付款130000元,2014年5月10日前付余款150000元;客户接到本公司通知后,须在七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认购书及交款收据到指定地点签定《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逾期开发商有权将所认购房源另行销售,······。双方签订购房定单后七日内原告即从被告处取走空白制式《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三份及补充协议,但一直自己保存,未签字。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缴纳定金20000元,2014年4月12日缴纳房款130000元,2014年5月15日缴纳房款150000元。另查明,原告认购房屋所在的楼盘,被告早于2010年12月22日取得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3年11月1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4年7月14日取得了xxx号楼的房产证。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来本院时,先是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认购书。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赔偿其涉案房屋销售的佣金损失106467元。之后,原告变更其主要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无效,被告亦当庭撤回了其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空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告叶政文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均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有购买商品房的意向,被告有销售商品房的意向,双方为约定在将来的某一时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而签订了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购书的性质是预约合同。签订《认购书》时,双方仍处于商品房买卖成立前的前契约阶段,法律法规这时对出卖方并没有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要求,故该认购书合法有效。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认购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交纳定金及房款的时间,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及房款亦于法有据。相反,在合同未解除之前,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叶政文承担。反诉费607.5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朝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