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民一563号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姚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姚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2004年8月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原告陈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姚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及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姚某驾驶粤BY80**号小型轿车从大亚湾中学高中部往安惠大道方向行驶,行经澳头教育路御景湾花园路口路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及右腓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仅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尚欠该院医疗费13965.67元。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二被告拒不履行。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已支付及拖欠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15965.67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已付住院押金人民币2000元,尚欠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13965.6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在答辩人处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答辩人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另,答辩人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答辩人应承担的医疗费中扣减;二、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非社会保险用药的费用,按照20%扣减。请法院依法核实;三、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姚某驾驶粤BY80**号小型轿车从大亚湾中学高中部往安惠大道方向行驶,行经澳头教育路御景湾花园路口路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15年2月10日,共产生医疗费25965.67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垫付10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00元,尚欠医院13965.67元。被告姚某是肇事车辆粤BY80**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15965.67元。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姚某及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5965.67元。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支付了先予执行款15965.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催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驾驶粤BY80**号车碰撞原告陈某甲,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的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已经用尽。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截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5965.67元,减去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为15965.67元,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某甲赔偿医疗费15965.67元(该款经本院先予执行,已经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至本院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50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