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晶、梁兵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晶,梁兵,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晶,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玉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兵,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任玉伟,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晶、梁兵、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梁晶、梁兵、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因被告人李某多次接到梁某(已死亡)错打的电话,遂让被告人梁晶帮忙询问打电话的人,梁晶给梁某打回电话,双方相互辱骂并约在新泰盛世莲花对面夜市见面斗殴,梁晶遂纠集被告人梁兵、李某及李强、刘刚(另案处理),从家中拿来斧子、砍刀等工具驾车赶到盛世莲花门口,下车后梁兵手持斧子,李强手持砍刀伙同梁晶、李某、刘刚赶到盛世莲花对面夜市,见到梁某等人后,梁兵手持斧子砍伤梁某、公某,致公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梁某伤情为轻微伤,梁兵等人将公某、李某甲的轿车砸坏,公某宝马轿车损坏价格为43275元,李某甲雅阁轿车损坏价格为3000元,后梁晶、梁兵、李强、刘刚又追赶李某甲未果,李某开车将梁晶、梁兵、李强、刘刚接走。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梁晶、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梁兵、李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的证据有,梁某等3位被害人的陈述、李某乙等7名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晶、梁兵、李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2月31日22时30分,被告人乘车到盛世莲花停车场,下车后李强持砍刀,梁兵持斧子,梁晶未拿工具,跑向盛世莲花对面的夜市,22时31分50秒进入监控××区,22时32分50秒再次进入监控区,李强持砍刀,梁兵持斧子,梁晶持棒球棍伙同刘刚追赶李某甲,33分李某将车开走,后李强持砍刀,梁兵持斧子,梁晶持棒球棍伙同刘刚离开现场。梁晶、梁兵、李某的供述证实只有梁兵穿米黄色外衣,被害人公某及证人管某、田某的证言均证实穿米黄色外衣的人拿斧子砍的公某和梁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梁兵用斧子砍伤公某和梁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关于下车后梁晶拿着斧子,被告人梁晶、梁兵关于被告人梁晶下车后拿着斧子并砍伤被害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晶、梁兵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砍伤他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系积极参加者。三被告人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到达现场后谁拿着斧子及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本案因被害人梁某打错电话,并在电话中与被告人梁晶相互辱骂引起,被害人梁某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梁晶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梁兵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梁晶以“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梁兵以“其并非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其并非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晶、梁兵、李某因琐事聚众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梁兵提出“并非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上诉人李某提出“并非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的上诉理由及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从犯罪定性、证据采信、被害人过错、犯罪事实及应承担的罪责等方面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说理透彻、充分,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瑞审 判 员 刘瑞本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