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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姚成春与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春,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姚成春。委托代理人:王亚玲,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刚。原告姚成春与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玲、何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春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乘坐由彭某驾驶的被告单位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10)级、X(10)级、X(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0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作为旅客购票乘车,与被告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负责安全地把旅客送到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人员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因履行客运合同违约导致原告的各种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719.7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案外人周某负主责,我公司赔偿后应有对案外人的追偿权。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49889.30元,另原告领取500元现金,共计50389.30元,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原告姚成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无责。证据二、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工商企业信息和工资单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在武汉居住生活及在茵美莱公司工作的收入情况。证据四、护理人员黄某香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及工商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五、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复查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检查费用1137.10元。证据七、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被扶养人抚养费的主张依据。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姚成春住院治疗共计49889.30元的发票及原告领取500元现金的收条一组,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需有居住证。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有公司营业执照并加盖公章,还需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原告本人的工资流水只到9月份,不能证明后面是否有减少,另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四中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关系应有劳动合同佐证。护理费应当以护理行业标准每天71元计算护理费。如果按照配偶收入计算,只有配偶收入实际减少时才能计算,没有减少的不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配偶因护理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故不应计算。对证据六中的同济医院的780元因无病历,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原告应提交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的证明。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有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租房及工作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10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为准。对于原告在同济医院的就诊发票,系CT检查费,按原告所受伤害,确实需要做此类检查,故对于该份就诊发票应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姚成春乘坐由彭某驾驶的被告单位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姚成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成春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889.30元,并支付原告姚成春现金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姚成春伤残等级为X(10)级、X(10)级、X(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伤后误工时间为10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姚成春购票乘坐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大型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约定地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非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姚成春获得赔偿标准为:残疾赔偿金64136.8元、误工费18403.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医疗费1137.1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子女抚养费9922.5元、交通费酌定390元,共计113609.70元。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现金5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成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子女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113109.70元。二、驳回原告姚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姚成春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操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