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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赖裕芳,瑞金市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裕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农历11月,我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当年12月中旬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8月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谢某甲,于2002年9月10日生育另一男孩谢某乙。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顾家,赚到的钱用于了喝酒、赌博,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吵口,被告醉酒后还会殴打原告。2007年,被告背着家人把家里的责任田卖了,并将钱物挥霍。因卖田违法,被告一直未将非法所得退回给人家,导致原告与邻里之间无法相处。2011年开始,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小孩的上学费用等家庭开支全是原告一人担当。被告也连续三年未回家过年。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谢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8月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谢某甲,于2002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很少发生矛盾和纠纷。后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谢某甲、谢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武阳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到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时间,且���育了两个小孩,可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关系后因家庭琐事和聚少离多原因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增进沟通,彼此谅解对方,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人民��审员刘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百度搜索“”